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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刘雯婷与林志警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雯婷,林志警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刘雯婷,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被告林志警,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原告刘雯婷与被告林志警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锦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雯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雯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林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林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1;××××年××月××日,生育三女林某4。同居生活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培养夫妻感情,所以就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为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林某2、林某1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女林某3、林某4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刘雯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1份6页,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被告林志警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2013年11月21日询问原、被告的非婚生长女林某2的问话笔录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志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雯婷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林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林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1;××××年××月××日,生育三女林某4;同居生活后,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培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本案审理期间,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林某2、林某1、林某3、林某4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遵循协议优先的原则,协议不成的由法院依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进行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三女一子,长女林某2已年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本院依法征求了其本人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因此,原告主张抚养林某2的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三个非婚生子女林某3、林某1、林某4,原告主张儿子林某1由其抚养,女儿雨嫣、林某4由被告抚养,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儿子林某1由其抚养,女儿雨嫣、林某4由被告抚养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负担,因原、被告双方都是抚养二个子女,要把二个子女抚养成人都还需要相当大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因此,原告主张抚养费各自负担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林某2、林某1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女林某3、林某4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雯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锦生二〇一三年××月××日书 记 员  刘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