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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景恩与覃秋兰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景恩;覃秋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景恩,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身份证号码:0331。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覃秋兰,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026。再审申请人黄景恩因与被申请人覃秋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称:1、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纠纷案中处理位于珠海市前山翠微西路8号2栋首层4号商铺的“珠海市香洲萍秋棋牌室”,是申请人于2010年11月投资人民币超过10万元开办经营的。开业之后至今经营状况良好,月营业额平均超过3万元,纯利润接近2万元。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申请人为了协商解决才做出最大限度的让步,同意作价10万元由被申请人经营,只分割20000元给申请人。2、在离婚诉讼的当月(即2013年3月),棋牌店实际利润有19000多元,但被申请人只分配给申请人3500元。如此显失公平,申请人平静地向被申请人讨要,却屡遭被申请人粗暴拒绝。3、申请人长期无固定工作,离婚前主要靠棋牌室维持生活,现在没有了模牌室,又没有其它收入来源,加上逐渐年老,最基本的生活难以维持。被申请人拥有经营状况良好的棋牌室,劳动能力和就业能力也比申请人强很多。应重新分配棋牌室财产。根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珠海市香洲萍秋棋牌室(棋牌室价值以离婚时市场价值为准)。被申请人称:(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同意达成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香洲区法院予以了确认,双方当事人已经签字、捺印确认了该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理由,应依法予以驳回。审查查明,(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3年3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珠海市香洲萍秋棋牌室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租赁场地受让经营资格营业的。对该棋牌室财产的分割内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双方离婚后,棋牌室归被申请人经营,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5日向申请人支付了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3月25日生效的(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离婚诉讼中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在该调解书生效后也向申请人履行了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的义务。申请人认为对珠海市香洲萍秋棋牌室的财产分配方案不公平、当前经济状况困难、难以维持生活,提出再审申请,但其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内容。其离婚后的经济状况困难是其自身经济能力问题。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景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肖卫红审判员  李文汇审判员  曾海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华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