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原系长沙市岳麓区裕民小区品茗时光茶餐厅员工,2013年1月辞职后,仍住在长沙市岳麓区裕民小区5栋1单元4楼单位宿舍内。1月17日晚,被告人欧某无意中发现同寝室的被害人尚久林衣服口袋中装有现金。遂于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欧某趁被害人尚久林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欧某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天缘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赃款人民币2100元。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欧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尚久林的报案、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涌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西湖派出所出具的受理及指认现场经过、被告人欧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尚久林的陈述、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欧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被告人欧某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