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魏某与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43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徐一然,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印花,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密某。委托代理人马炳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与被告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8日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对原告非打即骂,导致原告心理受到巨大折磨,原告在定亲及结婚时向被告支付彩礼11000元,购买首饰5970元,送日子6000元,共花费2297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首饰花费22970元。被告密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被告愿意继续经营来之不易的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8日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因癫痫病手术后遗症造成二级肢体××,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在短时间内相互磨合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需要他人对其生活进行照料,且被告在知道原告××的情况下仍然愿意与其共同生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包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