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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山西众信泰矿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海诚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众信泰矿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海诚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小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山西众信泰矿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山庄头村东。法定代表人段青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旭,男,山西山西众信泰矿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山西海诚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北格村北。法定代表人方敏,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天会,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众信泰矿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海诚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众信泰矿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山西众信泰矿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马变爱人民陪审员张高义人民陪审员张银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武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