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玉全与宁波北仑浙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全,宁波北仑浙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32号原告:王玉全。委托代理人:吴昊迪,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浙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宇江。原告王玉全与被告宁波北仑浙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宁波洛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本案原告王玉全返还涉案车辆,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甬仑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1月7日,案外人宁波洛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王玉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昊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全起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1.5T尊贵版比亚迪黑色汽车一辆,约定车价98000元,预付订金1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款67800元,剩余款项45500元(包括剩余车款、车辆购置税、上牌费、手续费)由原告分12个月归还被告。但之后被告未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及发票,致使原告购买的汽车不能上牌。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交付1.5T尊贵版比亚迪黑色汽车的合格证及发票。原告提供了汽车销售合同书、证明(原件在(2012)甬仑民初字第1915号案卷)、欠条(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78号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浙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宁波北仑浙港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GXC16CFXC10284831.5T尊贵版比亚迪黑色汽车一辆,车价98000元,赠送脚垫、香水、牌照框、全车膜、软刮、坐垫,预付订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款67800元,剩余款项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余款45500元(包括剩余车款、车辆购置税、代办保险费、手续费等费用)分十二个月归还被告。但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致使原告购买的汽车不能上牌。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宁波洛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称,王玉全未经其同意,非法占有涉案车辆,要求王玉全返还原物或者支付车款91800元。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2)甬仑民初字第1915号判决书,驳回原告宁波洛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宁波洛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剩余车款30200元交存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付清了购车款,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标的物及有关单证和资料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北仑浙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玉全交付1.5T尊贵版比亚迪黑色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GXC16CFXC1028483)的合格证及发票。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北仑浙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