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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吕某甲故意伤害罪,吕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庚,李某辛,吕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3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男,1950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李某辛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智勇,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甲,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抓获,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李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玲出庭���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李某辛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智勇,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琪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吕某甲赔偿他因伤造成医疗费2583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9831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相关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吕某甲赔偿他因伤造成医疗费33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149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相关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吕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他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李某辛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酒后驾驶悬挂闽C×××××号车牌的皮卡车后载吕双珠(另案处理),从南安市水头镇曾岭村行驶至该镇文斗村宏利瓷砖厂旁边红绿灯路口时遇红灯停车,此时李某辛驾驶的小货车从其右侧前方欲超车向左拐时刮擦到被告人吕某甲所驾驶的皮卡车,被告人吕某甲随即下车与李某辛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李某辛。随后,李某辛的父亲李某庚刚好途经现场,又与被告人吕某甲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双方相互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甲用拳头朝李某庚的鼻子打了一下。期间,在现场的吕双珠与途经现场的吕聪明、蔡字程(另案处理)先是在旁劝架,后见被告人吕某甲被打,就出手帮忙,共同参与殴���李某庚、李某辛。在离开打架现场后,被告人吕某甲为寻找其皮卡车,又驾驶无牌女式摩托车到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当天19时40分许,经抽取被告人吕某甲血液送往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进行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吕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5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庚被殴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受伤后当天被送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人民币8230元。2013年7月18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受伤后当天被送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人民币33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庚、李某辛的户籍均为农业人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庚、李某辛的陈述,证人吕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同案人吕聪明、吕双珠、蔡字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损坏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监控录像,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及法医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档说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相关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伙同他人因事纠纷,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吕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吕某甲被抓获归案,因此,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当。本院依法分别确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的医疗费,其受伤即在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230元应予支持,但其过后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处的治疗费用,因未能证实其关联性,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可在有新证据后另行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共17天计为340元;护理费每天89元一人护理17天计为1513元;误工费每天89元根据伤情其请求误工100天应予支持计为8900元;营养费根据医疗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但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9967.2元共2年计为19934元;鉴定费凭票据实计算为7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18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20000元,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的医疗费凭票据实计算为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共8天计为160元;���理费每天89元一人护理8天计为712元;误工费每天89元根据伤情其请求80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医疗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但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062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1817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吕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62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炳  南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  高  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振  坦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6、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