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门波与张海洋、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门波,张海洋,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王丽萍,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宝昌,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保字第445号申请人门波。被申请人张海洋。被申请人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洋。被申请人王丽萍。被申请人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被申请人刘宝昌。被申请人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昌。申请人门波与被申请人张海洋、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王丽萍、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宝昌、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海洋、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王丽萍、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宝昌、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支付。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