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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汪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金鼓乡人。被告:景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金鼓乡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景某某同系一组村民。1996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98年7月2日生育男孩汪某某,2001年2月1日双方在三台县金鼓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自2006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景某某于2008年农历8月16日从务工地独自外出,至今不知去向,又不与家庭通信联系,现下落不明。我起诉要求与被告景某某离婚,婚生男孩汪某某由我抚养,债务由我偿还。被告景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景某某同系一组村民,1996年下半年双方确立恋爱后同居生活,1998年7月2日生育男孩汪某某,现随汪某某生活,2001年2月1日双方在三台县金鼓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汪某某于2011年10月以其弟汪某某的名义与梅某某合伙购置解放牌大货车一辆。汪某某向汪某某借款40000元、梅某某借款40000元、李某某借款30000元、梅某某借款30000元、梅某某借款10000元、梁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景某某于1999年至2008年均在一起务工。自2006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景某某于2008年农历8月16日从务工地宁波市独自外出,至今不知去向,又不与家庭通信联系,经寻找现下落不明。原告汪某某以被告景某某下落不明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景某某离婚,婚生男孩汪某某由汪某某抚养,债务由汪某某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和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金鼓乡东宝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景某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9月以来,被告景某某从务工地独自外出,至今不知去向,又不与家庭通信联系,且下落不明已满2年以上,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其子女汪某某现随汪某某生活,由汪某某抚养为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待被告景某某出现后,另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某某与景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汪某某由汪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伟审 判 员  邓玉明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智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