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赵举芳与黄国明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举芳,黄国明,黄金宝,汤健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赵举芳,女。被告黄国明,男。被告黄金宝,女。被告汤健华,男。原告赵举芳诉被告黄国明、黄金宝、汤健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前因原告赵举芳于2013年5月5日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本人无法出庭参加诉讼,亦无法办妥相应的授权委托代理手续,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5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举芳、被告汤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明、黄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举芳诉称:原告于1973年与前夫黄XX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黄国明、女儿黄金宝,后来于1992年与黄XX离婚。于1993年3月15日与汤XX登记结婚,与继子汤健华一起生活,汤XX于2002年死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元给原告,后因原、被告双方庭外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于2011年2月17日原告申请撤诉。2012年11月原告因不慎摔倒导致双手骨折,需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和护理费13534元,由于原告没有经济收入,于是向妹妹借款用于支付上述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并没有前往医院探望原告,也没有支付相关的医疗费。后来,经三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汤健华支付了其应分担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份额4511元,而被告黄国明、黄金宝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12年12月,原告的房屋因连日下雨致使屋顶倒塌,砸伤正在家里养伤的原告,原告又一次入院接受治疗。由于原告的房屋已经残旧不堪且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已经无家可归,只好暂住于三江镇敬老院。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对此不闻不问,被告的遗弃行为已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国明、黄金宝分别一次性支付款项4511元给原告;2、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给原告,用于入住敬老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2为请求三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每人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给原告。原告赵举芳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汤健华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17日起入住三江敬老院及每月收费标准。证据3、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和江门市蓬江区洁康家政服务部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日住院花费医疗费12624.56元和陪护费910元。被告汤健华答辩称:我不同意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我认为我个人只需要支付每月200元赡养费给原告。我认为我与另外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合共600元已经足够原告每个月的生活所需费用。原告与我父亲汤XX是再婚,我与原告才成为姻亲,现在我父亲已经过世,原告也没有直接养育过我,我认为我支付赡养费给原告是出于道德情理,所以我认为应由原告的两名亲生子女承担更多的赡养费用。我是基于道德情理才愿意每个月支付200元给原告,而且最高额度也只能到200元止。被告汤健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汤健华的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与汤XX结婚时被告汤健华已经成年,并且原告没有养育过被告汤健华。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汤健华已经支付4511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黄国明、黄金宝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材料:在(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274号案调取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背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结婚登记表》一份。被告黄国明、黄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汤健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汤健华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汤健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3、被告汤健华所列举的证据1-2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离异后于1973年10月31日与黄XX登记结婚,婚后于1975年7月11日生育儿子黄国明,于1977年11月9日生育女儿黄金宝,后于1992年与黄XX离婚,于1993年3月15日与汤XX登记结婚。汤XX与原告结婚前即育有长女汤XX1和儿子汤健华(于1973年10月4日出生)。原告与汤XX婚后两人共同生活至2002年汤XX病逝,其后原告一直独居生活。2012年12月,原告的房屋屋顶部分倒塌,因房屋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自2012年12月17日起入住三江镇敬老院,每月费用为900元。汤健华在原告与其父汤XX登记结婚时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与汤健华之间并未共同生活,汤健华亦无受原告抚养教育。原告曾于2012年11月不慎摔倒致双手骨折需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624.56元(其中医保支付7619.96元,个人缴费5004.60元)和陪护费910元。原告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上述款项均向其妹妹借支。原告住院期间,三被告没有探望原告,也没有支付相关医疗费。后经协商,汤健华已经支付赡养费4511元给原告,但黄国明和黄金宝均拒不支付上述相应份额的赡养费给原告。原告现无劳动能力,走路需借助拐杖。原告认为三被告至今仍对其不闻不问,故诉至法院,由此成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对黄国明、黄金宝、汤XX1、汤健华提起赡养费纠纷之诉[(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274号案],后原告确认与汤XX1没有形成继父母子女间的抚育关系,其与黄国明、黄金宝、汤健华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黄国明、黄金宝、汤健华三人自2011年3月开始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给赵举芳)并撤回起诉。原告庭审中确认参加农村医保,现每月领取低保补助金200元,并确认黄国明、黄金宝、汤健华三人均有按双方此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每人每月给付100元赡养费。本院认为:本案为赡养费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汤健华在法律上是否形成继父母子女间的抚育关系?汤健华在法律上对赵举芳是否负赡养义务?2、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标准是否合法合理?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汤健华作为原告的继子,在原告与其父汤XX登记结婚时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与汤健华之间并未共同生活,汤健华亦未受原告抚养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汤健华之间不存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汤健华负担赡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庭审中,被告汤健华表示不论是否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均自愿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给原告,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汤健华可自觉履行其承诺,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黄国明、黄金宝作为原告的亲生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和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的规定,被告黄国明、黄金宝对原告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虽然被告黄国明、黄金宝之前按双方的约定每人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但现原告的住房部分倒塌,行动不便,其主张按照入住敬老院的收费标准认为每月赡养费用应为900元,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自2013年10月起开始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的规定,结合原告赵举芳的收入情况、身体情况、居住现状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被告黄国明、黄金宝应自2013年10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为宜。此外,原告主张入院治疗花费合共13534.56元(医疗费12624.56元+陪护费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的规定,被告黄国明、黄金宝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但医疗费12624.56元扣减由医保支付的7619.96元后,个人缴费实为5004.60元,故应按个人实际缴费额度计算医疗费分摊数额,即由被告黄国明、黄金宝各自负担2957.30元[(5004.60元+910元)÷2人]。因被告黄国明、黄金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明、黄金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医疗费2957.30元给原告赵举芳;二、被告黄国明、黄金宝应分别自2013年10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给原告赵举芳;三、驳回原告赵举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黄国明、黄金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根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