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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梓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梓贵,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郑梓贵,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富xx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其艺,男,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大厦××楼。负责人:吴郁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杨茨娜,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海城区××路××单××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志奎,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县××州××口××号,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梓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梓贵及委托代理人李其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杨茨娜、梁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梓贵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女儿投保被告公司的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业务员在介绍保险过程中存在误导、夸大的情形,诱导原告购买该公司的保险。原告在交付保险费10319元后,发现保险合同当中约定的现金价值等保险公司的义务其实并不能实现,实现条件也非常困难,现金价值分红不存在,与被告业务员介绍的有巨大区别。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解除保险合同;2、被告返还保险费10319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业务员没有承诺原告交付首付保险费后每月可领取祝福金,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相关内容。合同中约定的现金价值不能退不符合事实,我方的保单中已列明现金价值的退回金额、方式、时间。原告声称“祝福金没有领取过,而且催促后仍不履行”不符合事实,合同中已就相关领取方式作出约定,而且字体加黑提醒客户。从电话回访的结果看,原告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清楚,没有任何异议。被告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只应退回原告现金价值、祝寿金等共计3440.1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180000900421354)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其女儿郑雨辰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4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2月14日,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10319元,投保份数17份,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合同中还约定了相应的保险条款。2012年2月14日,该合同生效。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保险费10319元。2012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签署了上述合同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该回执中载明以下内容:要求原告检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信息是否有误;要求原告了解投保单中“投保须知”和“声明与授权”内容,如实填写有保单中的客户信息;要求原告了解保险产品中的“保险责任”、“理赔”、“给付”、“续期缴费”等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犹豫期条款”及“合同解除”的内容;原告收到保险合同并签名确认之日起,若根据条款规定有10日犹豫期的,则原告在犹豫期内退保,被告扣除工本费后将退还所支付的保险费;若超过犹豫期退保的,则将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其后,被告又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回访,在回访中原告确认了已了解上述合同的内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向原告介绍上述保险产品中有夸大事实误导原告的行为,合同中原告的既得利益比被告业务员口头承诺的要少,双方为此产生争议,以致涉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夸大事实误导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证据。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行业精算原理计算出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有:现金价值272元、祝寿金3060元、红利分配108.12元,共计3440.12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回访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180000900421354),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订立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夸大事实误导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证据,原告以此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及行业精算原理计算的、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现金价值272元、祝寿金3060元、红利分配108.12元,共计3440.12元。被告对上述款项的计算结果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在解除合同后返还保险金10319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梓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180000900421354);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支付现金价值272元、祝寿金3060元、红利分配108.12元,共计3440.12元给原告郑梓贵;三、驳回原告郑梓贵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原告负担19元,由被告负担9.50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