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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黄某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明,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薛燕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明及辩护人薛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0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4线由同安区往翔安区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256公里(同安区洪塘派出所)路段时,超速行驶碰撞路中一名老年女性行人(无法查清自然身份),造成该行人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明驾车超速行驶,未注意路面交通情况,未发现前方行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明立即报警并留候现场配合调查。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黄某明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处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明的家属为抢救本案的被害人垫付了人民币36813.10元医疗费用,并代为垫付了人民币18870元尸体接运、冷冻、火化、骨灰包装和寄存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符某、黎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认尸启示、诉讼文书等书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明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辩护人所举的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冷冻费、尸体接运、骨灰寄存、丧葬服务费发票、火化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具有过错;2.发生事故时对向车辆大灯照射,致车上人员无法看清前方,交通环境恶劣;3.被告人家属已全额支付受害人抢救费用、丧葬费用;4.被告人委托亲属、律师积极协商沟通代为收取赔偿款事项,但因无法查明被害人自然身份情况,导致无法联系被害人家属,亦也无法取得谅解;5.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具有良好悔罪态度,且此次犯罪为过失性犯罪,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明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1.超速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明立即报警,留候现场协助抢救被害人、配合民警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积极垫付被害人全部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明适用缓刑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某明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康淑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