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3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慧与沈现侠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沈现侠,周建成,胡菁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657号原告陈慧,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继蓉,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现侠,女,1952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玲,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成,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胡菁华,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陈慧与沈现侠、周建成、胡菁华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承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曼和代理审判员杨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怡昊担任法庭记录。陈慧委托代理人张继蓉,沈现侠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周建成和胡菁华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慧诉称:陈慧认为,不动产权属确定应当以不动产管理机构登记簿记载为依据,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目的在于让第三人知悉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和变动,明晰不动产物权,保护市场交易安全。本案中,沈现侠表示在2011年就已经能够办理过户手续,其以无法与周建成和胡菁华取得联系作为理由,并不充分。至今二年多的时间,未见沈现侠主张自己的权利,足以表明其存在过错。另外,在诉讼中,案外人沈现侠承认在二手房交易中没有缴纳应缴之税费,也足以表明案外人沈现侠就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严重过错。2013年5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针对案外人沈现侠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了异议成立的民事裁定。现陈慧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许可对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号×单元×号房屋的强制执行。沈现侠辩称:沈现侠经中介介绍与周建成、胡菁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正常的交易,并非恶意串通。沈现侠已经向周建成和胡菁华支付了购房款,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因无法与周建成和胡菁华取得联系,沈现侠没有过错。另外,沈现侠购买房屋后,一直使用至今。周建成和胡菁华除了本套房屋之外,还有其他房屋可以执行,沈现侠认为陈慧与周建成和胡菁华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因此,沈现侠不同意陈慧的诉讼请求。周建成和胡菁华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沈现侠向北京美家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同年7月18日,经美家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胡菁华与沈现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沈现侠以235万元的价格购买胡菁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政泉花园×幢×单元×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簿载明房屋坐落是朝阳区大屯里×号×层×单元×号,以下简称×号房屋)。当日,胡菁华与沈现侠、美家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沈现侠向美家公司支付佣金7万元。期间,胡菁华与沈现侠在美家公司见证下签订补充协议,写明因×号房屋产权证目前没有下发,双方就购房款的支付期限、物业手续的办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约定沈现侠需在2009年7月18日向胡菁华支付首付款215万元,并于产权过户当日向胡菁华支付剩余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沈现侠向胡菁华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转账210万元,并向美家公司支付佣金7万元,同时沈现侠与深圳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沈现侠入住2203号房屋。2010年9月16日,胡菁华取得了×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陈慧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建成和胡菁华返还借款1000万元。陈慧在该案中诉称,“2008年5月,周建成找到我称因项目需要急需资金周转,要求我帮助,其并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号院×号楼×门×号房屋抵押给我,提供给我免费长期居住。因我与周建成系多年好友,碍于情面,我于同年5月7日在招商银行慧忠北里支行办理汇款手续,向其个人账户汇款1000万元。同年5月28日,周建成向我交付上述房屋,我于同年10月正式入住至今。后我多次要求周建成偿还借款,其总以各种借口推迟还款,自2009年11月开始,周建成失踪,至今下落不明。因周建成向我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妻子胡菁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双方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且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开支,故胡菁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我要求周建成及胡菁华共同向我偿还借款1000万元。”周建成和胡菁华未参加该案庭审。本院在该案中查明,周建成与胡菁华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8年5月7日,陈慧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周建成汇款1000万元。2011年5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29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建成和胡菁华偿还陈慧100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慧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案外人沈现侠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号房屋的执行。本院在执行审查期间,沈现侠请求继续履行其与胡菁华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5月14日将剩余20万元购房款交至本院。2013年5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朝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了对×号房屋的执行。上述事实,有沈现侠与胡菁华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沈现侠与胡菁华、美家公司签署的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定金收据,金泉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0)朝民初字第29162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沈现侠提交的其与胡菁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与胡菁华、美家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欠款支付书及收据等证据,充分证明沈现侠于上述合同签署当日即向胡菁华支付了超过百分之九十的购房款,同时将7万元佣金付给美家公司。之后,沈现侠未取得×号房屋所有权证,责任不在沈现侠。理由是,首先、根据胡菁华与沈现侠、美家公司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确定胡菁华与沈现侠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胡菁华尚未取得×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在胡菁华尚未取得×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沈现侠与胡菁华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期限,尚无法确定,鉴于此,各方签署补充协议,就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其次、陈慧在2010年向周建成和胡菁华提起诉讼时,陈慧作为周建成好友,也无法与周建成和胡菁华夫妻取得联系,并确认周建成自2009年11月以后下落不明。陈慧提起本案诉讼时,本院经司法专邮等方式均无法与周建成和胡菁华取得联系,只能以公告方式向周建成和胡菁华发送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事实证明,沈现侠于2009年7月18日向胡菁华账户转款210万元后不久,胡菁华和周建成长期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需要买卖双方的配合,周建成和胡菁华下落不明,沈现侠单方无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因此,陈慧以沈现侠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强制执行2203号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建成和胡菁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陈慧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承斌代理审判员 罗 曼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怡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