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县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景波、张德友、张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县民二初字第00185号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向前,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明,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于景波,男,1979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张德友,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张宝利,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景波、张德友、张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明、被告于景波、张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景波,于2010年1月19,在我联社哈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利率:9.50407%,贷款到期日是2012年1月18日,用途为养殖。由被告张德友、张宝利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故我社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收回贷款本息。被告于景波辩称:情况属实,当时我也是联保,钱最后也是给张宝利花了,我回去后积极去找张宝利去还钱。被告张德友好辩称:贷款事实有这件事,但我贷款后已将钱给张宝利了,张宝利将这笔钱给另一个人(张德海)花了,张德海是张宝利的姐夫,张德海原来也是河清的人,用钱的时候张德海和张宝利的姐姐还在一起,据说现在已经离婚,钱是我贷的,钱最后由张德海买车给花了,我回去之后要积极找张宝利,让张宝利抓紧找他亲属还钱。被告张宝利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于景波在原告下属的哈达信用社处贷款3万元用于养殖,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9.50407%,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催收通知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借款人于景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德友、张宝利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于景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起计息至给付止,利率按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张德友、张宝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于景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亚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