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45号原告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华,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课。被告二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木妹。委托代理人程兴华,广东诠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公司)诉被告一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渔村公司)、被告二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华、被告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东江渔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建公司诉称,原告自2001年5月开始为被告一开发、被告二承建的“东江豪苑”项目供应混凝土,该工程早已完工,但是两被告却一直未付清混凝土款,2012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一确认为该工程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965422.22元,经原告多方追讨,但是两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人民币965422.22元及该款自从200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75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二口头答辩称,被告二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从2001年5月起至2002年10月止,原告陆续向被告一开发的“东江豪苑”楼盘供应混凝土,期间,双方工作人员每月均有结算。2012年6月25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一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结算书》,内容为:由乙方2001年5月开发的“东江豪苑”项目混凝土工程款,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6月25日止,乙方尚欠甲方混凝土款人民币玖拾陆万伍仟肆佰贰拾元贰角贰分(¥965422.22元),以上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持壹份。《结算书》签订后,被告一并无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主张被告二是“东江豪苑”楼盘的施工方,而且在2001年5月至2002年10月的15份结算单中,被告二的施工人员进行了签字,故要求被告二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二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上签字的施工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审查的《结算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向被告一供应混凝土,被告一接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尚欠混凝土款人民币965422.22元,有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结算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双方虽对货款有进行结算,对付款日期未有明确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0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提交的15份结算书中,虽有需方的个人签名确认,但无证据证明签名的个人系被告二的员工,故其要求被告二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965422.2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3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680元,被告一负担人民币13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 珠人民陪审员 王 奇 平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哲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