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企福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吴晓青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企福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吴晓青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301号原告上海企福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委托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青。委托代理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企福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企福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明辉、王全欣,被告吴晓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企福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1年11月18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工作,2013年4月15日申请离职,同年4月22日正式离职。2013年1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原告处《项目业绩计算及总公司项目奖励分配说明》规定,被告成功签约的奖金应当满足承租方实际租赁年限以及前三个月租金足额支付后方可享有。现尚不满足实际租赁年限的支付条件,故起诉要求判令不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3月21日至4月5日的项目提成62,543.70元。被告吴晓青辩称,《项目业绩计算及总公司项目奖励分配说明》规定租赁期限3年以上的,按年租金的10%提取,被告负责的租赁合同期限确属3年以上的,原告应当一次性支付被告项目提成。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7月18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工作。原告2012年9月发布《项目业绩计算及总公司项目奖励分配说明》,约定“总公司自有物业开发租赁,租赁期限3年及以上,按年租金的10%提取”,提取条件为:“租金支付满3个月,项目经理即可提奖”。2013年1月,被告作为项目经理促成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工区服务公司)与上海瑞慈健康体检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慈公司)签订期限为19年的租赁合同,约定瑞慈公司租赁加工区服务公司物业,年租金总额为1,954,477.18元。加工区服务公司物业为原告自有物业,被告应得提成总额为:佣金(年租金×10%)-介绍费(佣金×20%),计156,358.21元。原告在收到前三个月租金后已支付被告提成93,814.5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5日的项目提成62,543.7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5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5日的项目提成62,543.7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张的项目提成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原告制定发布的《项目业绩计算及总公司项目奖励分配说明》,约定“总公司自有物业开发租赁,租赁期限3年及以上,按年租金的10%提取”,现原、被告就上述条款的“租赁期限”指“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还是“实际租赁期限”存有争议。原告主张约定系指“实际租赁期限”,故不同意支付被告剩余提成款;被告辩称约定租赁期限系指“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故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提成余款。本院认为,双方系争的“租赁期限”的解释应当联系《项目业绩计算及总公司项目奖励分配说明》文本的上下文分析确定。根据《项目业绩计算及总公司项目奖励分配说明》第4条“退购或提前退租的处理方式规定,总公司自有物业开发租赁:不足一年按一年算,按实际收取房租总额的5%提取;满1年不足2年按2年算,按年租金8%提取;满2年不足3年按3年算,按年租金的10%提取”。该条款对提前退租情形的提成结算方式作出了规定。本院认为,如果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系指实际租赁期限,则无需对提前退租的处理方式另行作出约定。同时,《项目业绩计算及总公司项目奖励分配说明》第3条同时对提取条件规定为“租金支付满3个月,项目经理即可提奖”,与原告主张的提成发放需以实际租赁期限届满矛盾。故本院就“租赁期限”的解释采信被告的意见,确定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系指“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提成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告提成余款。关于提成余款数额,双方一致确认为62,543.7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企福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晓青提成余款62,543.7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企福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