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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利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利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1020号原告磐石市利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春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淑芬,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银义,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街五委二十组。原告磐石市利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利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淑芬、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银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利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工程为镍系列改扩建工程场地平整土方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为磐石市红旗岭镇,工程内容为土方开挖、外运、回填,遇到地下特殊障碍物及岩石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现场签证,执行公司相关结算规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500,582.00元;因在工程中遇到岩石,在签证验收时双方约定,其中机械破岩石一项价格按吉林省住房和城市建设厅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为吉林省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定额结算,套定额部分总价降5%,据此双方在结算机械破岩石一项中,此单项基价仅为4.55元/100立方米计算,该项工程款结算仅为130,748.67元。原、被告当时均认为该定额过低,但被告以政府有关部门已公布指导价格为由,仍按上述定额价格结算。2010年,原告得知吉林省造价管理站于2006年公布的机械破岩石定额出现错误码。2010年4月19日,吉林省造价管理站为原告出具了吉建造字函字(2010)06号《关于2006年定额中破碎岩石价格是否有勘误的复函》明确液压岩石破碎机破碎普坚石或硂100m3错误的基价为4.55元,正确的基价为4,644.82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正确的定额价格进行结算。2011年9月26日,吉林省造价管理站却为被告出具了吉建造字函字(2011)44号《关于工程结算结束后机械破岩石定额公布勘误是否进行调整的复函》,载明被告2007年已结算完的土石方工程中机械破岩石项目不再执行勘误调整。2012年8月27日,吉林省造价管理站以吉建造字函字(2012)13号撤销了为被告出具的吉建造字函字(2011)44号函、以吉建造字函字(2012)14号撤销了为原告出具的吉建造字函字(2010)06号,但关于2006年定额中破碎岩石价格勘误的内容吉林省造价管理站已经在吉林省的造价网站予以勘误公布。原、被告依据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在机械破岩石项按吉林省造价管理站公布的错误的定额价格4.55元/100立方米结算,故原、被告双方对此项的结算出现重大误解,而吉林省造价管理站对2006年公布的机械破岩石定额出现错误勘误后,正确的定额液压岩石破碎价格每100立方米的基价为4,644.82元,原告工程的总量是28,735.90立方米。按签证约定,岩石与强风化岩及土方比例按6:4结算,岩石总量应为17,241.48立方米。按正确结算后的定额,每立方米46.45元,减掉已经结算的每立方米4.55元,单价是41.9元,应得数额是722,418.00元。依据约定结算按定额总价降5%,实际应给付的数额是686,297.00元,被告应给付的税金22,442.00元,合计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差价708,739.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差价款708,739.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通过正当程序和法律手续,公开招投标、透明签订的,而且合同系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双方对于合同价格都是明知的,不存在重大误解。且工程结算已经6年,对方提出变更合同,被告不同意变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全部履行完毕6年后,原告要求对合同价款重新计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定额勘误后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均不重新计算,故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磐石市利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有补充条款;2、工程结算书一册,证明原告从事的机械破岩石的工程总量及原计算单价是4.55元,结算书中签证三份,证明约定的岩石与强风化岩及土方比例按6:4结算,套用定额部分总价降低5%,现在实际要求的工程总量为17241.48立方米,工程按95%结算;3、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建造函字(2010)06号复函一份,证明结算时的4.55定价是错误的,正确的定价应为46.45元;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建造函字(2011)44号复函一份,证明原告知道正确的造价后一直主张权利;5、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建造函字(2012)14号复函一份,证明原告知道正确的造价后一直主张权利;6、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建造函字(2012)13号复函一份,证明原告知道正确的造价后一直主张权利;7、吉林工程造价信息网下载的吉林省造价工程计价定额,证明2008年7月22日发布的项目和2010年6号复函内容是完全相同的,证明2006年的错误价格和更正后的价格;8、原告自行计算的工程结算书,证明要求被告给付的工程价格是708,739.00元。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4、5、6有意见,认为均已被撤销,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名头不清楚是什么,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自行计算,不予认可。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招投标文件一组,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招标文件第6页23.2条款约定因工程造价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属于风险范围,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2009年吉林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勘误表及补充定额的通知,证明已结算的工程不再调整。原告磐石市利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招投标文件一组有意见,没有双方签字、盖章,内容不应适用本案;对2009年吉林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勘误表及补充定额的通知有异议,不适用本案。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4、5、6虽被撤销无实际意义,但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经过,符合证据的特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自行计算,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日,被告为磐石市红旗岭镇的镍系列改扩建工程场地平整土方工程发布了招标文件,其中第三篇合同专用条款中第23.2条规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风险范围:(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2)市场价格变化以及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后原告投标并中标。2006年12月,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磐石市红旗岭镇的镍系列改扩建工程场地平整土方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土方开挖、外运、回填。如遇地下特殊障碍物及岩石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现场签证,执行公司相关结算规定,其它规定执行招标文件。”工程竣工后,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并与原告进行结算。200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的总量为28,735.90立方米,总造价为2,500,582.00元,岩石与强风化岩及土方比例按6:4结算。其中岩石结算双方约定:按吉林省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定额价格4.55元/100立方米结算。后被告按工程结算书全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总价款2,500,582.00元。2010年4月19日,吉林省造价管理站为原告出具了吉建造字函字(2010)06号《关于2006年定额中破碎岩石价格是否有勘误的复函》,明确为液压岩石破碎机破碎普坚石或硂100m3错误的基价为4.55元,正确的基价应为4,644.82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此基价补给岩石结算工程差价款,后该文件被吉林省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吉建造字函字(2012)14号文件予以撤销。2011年9月26日,吉林省造价管理站为被告出具了吉建造字函字(2011)44号《关于工程结算结束后机械破岩石定额公布勘误是否进行调整的复函》,载明被告2007年已结算完的土石方工程中机械破岩石项目不再执行勘误调整,后该文件被吉林省造价管理站以吉建造字函字(2012)13号文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即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被告作为发包人,亦按照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接收该建设工程,且已经验收并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均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在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属于风险范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约定其他规定执行招标文件,故原告应明确自己对格价格调整所应负担的风险。工程结算时,本案争议工程结算的定额价格4.55元/100立方米是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指导价,工程结算时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并未调整价格,原、被告双方按此价格结算应视为双方对该价格是明知,对该工程结算按定额价格计算是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原告在结算后,接受了被告给付的工程总价款,且原告当时未就该价款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应给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以及被告依约履行价款给付义务并无异议。因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再互负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调整或勘误的价格再行支付工程差价款708,7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磐石市利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00元,由原告磐石市利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房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