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李跃国与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跃国,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跃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红梅,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刚,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长海路***层。法定代表人:钟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斌,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修,男,汉族。上诉人李跃国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弘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弘达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大连弘达公司将其所有的“华源1”船委托李跃国卖给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2008年4月8日,李跃国代收船款70万元却予以隐瞒,未将该款返还给大连弘达公司。请求判令李跃国返还卖船款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4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李跃国在原审中辩称,大连弘达公司在2004年将涉案船舶出租给李跃国经营的东营市胜隆潜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胜隆公司”),期间因涉及诉讼该船舶被查封无法经营使用,后大连弘达公司将该船舶以65万元的价格出让给李跃国,扣除该船舶被查封期间支付的人工费等25万元费用,李跃国还应支付大连弘达公司40万元。在船舶过户前,李跃国以98万元价格将该船转让给了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给李跃国70万元购船款,剩余28万元出具欠条。期间,为了避免重复办理过户手续,协商由大连弘达公司给李跃国出具授权手续,以大连弘达公司的名义转让。后大连弘达公司反悔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初,李跃国得知大连弘达公司因未及时履行该船舶买卖合同,被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起诉至上海海事法院,双方经法院调解确认李跃国买卖涉案船舶的行为系代表大连弘达公司的行为,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向大连弘达公司支付15万元,其余13万元以涉案船舶证书文件存在瑕疵为由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不予支付。故大连弘达公司应赔偿因其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造成李跃国无法向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收取28万元船舶转让款的损失。故反诉请求:大连弘达公司赔偿李跃国损失28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大连弘达公司针对李跃国的反诉辩称,李跃国主张依据的合同书是在其隐瞒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实际履行客观上也不可能履行,涉案船舶买卖的相对方是大连弘达公司与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故应驳回李跃国的反诉请求。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大连华龙企业集团石油有限公司与东营胜隆公司签订光租船合同一份,约定由东营胜隆公司承租“华源1”船,租期自2004年7月20日至2007年7月19日。李跃国代表东营胜隆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该租赁关系于2004年10月19日在辽宁海事局进行了登记,登记显示:船舶所有人为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承租人为东营市胜隆潜水工程有限公司,租期自2004年10月20日至2007年10月19日。2008年,李跃国与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购买大连弘达公司所有的“华源1”船,船价为98万元;买方在合同签订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将70万元付给卖方作为购船定金,卖方出具收据,其余船款在船舶移交后由卖方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注销完毕,所有船舶档案移交给买方后,由买方将船款一次性支付给卖方;船舶在东营港进行交接。李跃国在该合同卖方代表处签字;马一民在买方代表处签字,合同买方处加盖了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印章。2008年4月8日,李跃国收到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购买“华源1”船的定金70万元并为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因大连弘达公司不履行办理“华源1”船的移交等手续,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3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735号民事诉讼。2009年6月16日,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与大连弘达公司经上海海事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与大连弘达公司确认“华源1”轮购船总价为98万元,因大连弘达公司相关涉案“华源1”轮船舶证书及文件等材料存在缺失及瑕疵,大连弘达公司同意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另行扣除购船款13万元;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同意在大连弘达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98万元购船款税务机关监制发票后,将购船款15万元由上海海事法院划拨至大连弘达公司指定的账户。后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大连弘达公司15万元,大连弘达公司将“华源1”船过户给该公司。庭审中,大连弘达公司、李跃国各提供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大连弘达公司将“华源1”船转让给李跃国(现船已在李跃国手中),大连弘达公司负责所有权过户,李跃国配合,费用大连弘达公司、李跃国承担,转让费65万元,扣除25万元靠港及人工费,实付40万元;签订合同后李跃国交定金给大连弘达公司,李跃国将定金打在徐力名下的中行银联卡上,数额以李跃国在银行打入款的票据为准;所有权过户的同时,李跃国将余款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书上有大连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利的签字并加盖了大连弘达公司的印章,李跃国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捺印。大连弘达公司所持合同书落款处有“2008年4月28日签于北京”字样及经办人徐力的签名,李跃国所持合同书落款处无上述内容。大连弘达公司向李跃国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李跃国在大连弘达公司与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就“华源1”买卖一事中作为大连弘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买卖“华源1”船舶一切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大连弘达公司、李跃国均认可其各自所持合同书的内容为徐力所书写,大连弘达公司亦认可其所持合同书上的落款处的时间为徐力所书写,因徐力系大连弘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大连弘达公司所持合同书对大连弘达公司有利,故依法采信李跃国所持合同书,对大连弘达公司所持合同书不予采信。根据李跃国提供的合同书及李跃国在2008年4月8日收到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依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购船款70万元的事实,能够确认在李跃国收到70万元购船款之前,大连弘达公司已将“华源1”船转让给李跃国的事实。根据李跃国提供的合同书能够认定,大连弘达公司、李跃国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结合涉案光租船合同、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在大连弘达公司将船舶转让给李跃国之前,李跃国一直实际控制该船。涉案合同书签订后,李跃国已经实际取得船舶所有权,有权对船舶进行处分。综合分析案情能够确定,大连弘达公司、李跃国签订合同书并交付船舶后,李跃国又将该船转让给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因大连弘达公司、李跃国尚未办理船舶过户手续,李跃国依据其与大连弘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大连弘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发生船舶买卖关系,相对于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而言,李跃国系代表大连弘达公司。但此买卖行为发生时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跃国,转让船舶的收益亦应归李跃国所有。根据大连弘达公司、李跃国之间的合同书,李跃国应支付大连弘达公司40万元,扣除大连弘达公司已通过上海海事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从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取得的15万元,李跃国还应支付大连弘达公司购船款25万元。故大连弘达公司要求李跃国支付购船款70万元,依法支持25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大连弘达公司、李跃国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所有权过户的同时,李跃国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综合本案案情,“华源1”船未能按合同书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大连弘达公司、李跃国对此均存在过错,故大连弘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李跃国以大连弘达公司不配合办理船舶过户手续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反诉要求大连弘达公司赔偿其损失28万元及相关利息,李跃国在2010年年初已知悉大连弘达公司与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在上海海事法院已达成调解协议一事,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对该28万元等事项已处理完毕,李跃国的反诉请求及理由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跃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购船款250000元;二、驳回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跃国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43元,由李跃国负担3857元;反诉费2750元,由李跃国负担。上诉人李跃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购船款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既然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未予认定,即不应再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5万元购船款,且涉案船舶始终未过户至上诉人名下,故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原审判决以合同书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购船款25万元,而对上诉人违反该合同书给上诉人造成的28万元损失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并不知晓且未参与被上诉人与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该诉讼中无权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案已经对上诉人所主张的28万元处理完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大连弘达公司辩称,一、无论该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均应返还被上诉人购船款70万元。二、原审法院采用上诉人持有的无落款日期的合同书错误,本案真正受损失的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的28万元并非合同书所约定内容,故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该项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依法公正裁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5万元的购船款;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8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在将涉案船舶转让给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过程中,上诉人是其委托人,而上诉人则主张其是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出具授权仅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为证实其主张在原审中各提交了一份合同书。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船舶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约定的标的和交易价款等均无异议,仅对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采信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书,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及上诉人为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返还购船款7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购船款共40万元,扣除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从所欠上诉人的28万元购船款中已经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的15万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25万元。该认定虽然改变了立案案由,但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在(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735号案件中,无权对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所欠上诉人的28万元予以处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28万元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在涉案船舶转让给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交易,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向合同相对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735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就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所欠的28万元购船款进行了处分,其中15万元由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另13万元上海金丰船舶有限公司以涉案船舶证书文件等存在瑕疵为由不予支付。而在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该28万元实际应归李跃国所有,对于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5万元原审法院已经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购船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因证书文件存在瑕疵上海金丰船舶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的13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在该案中,被上诉人就本属上诉人的13万元款项予以处分没有法律依据,但从结果上来说,上海金丰船务有限公司就涉案船舶证书文件等资料存在瑕疵提出不予支付13万元购船款的抗辩主张,既可以对抗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权,也可以对抗上诉人的付款请求权,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确定的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跃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上诉人李跃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蓉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