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4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许来兴与许万居、许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来兴,许万居,许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490号原告许来兴,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许万居,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许文超,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许来兴与被告许万居、许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万居、许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来兴诉称,2012年4月21日,许万居向许来兴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许文超作担保,并出具1张借条交由许来兴收执。嗣后,经催讨,许万居、许文超均未能偿还。为此,许来兴请求:1.判令许万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许文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许万居承担。许万居、许文超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来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许来兴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许来兴的身份情况。2.许万居、许文超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许万居、许文超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许万居向许来兴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许文超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许万居、许文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许来兴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许来兴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21日,许万居由许文超作担保向许来兴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1张借条交由许来兴收执。嗣后,经催讨,许万居、许文超至今未能偿还。为此,许来兴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许来兴与许万居、许文超之间设立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可视为不定期借贷关系。经许来兴起诉催告,许万居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许来兴在保证期间内本院提起诉讼,许文超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文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万居追偿。许来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万居、许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许万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来兴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许文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许文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万居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许万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