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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与李国强、黄辉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李国强,黄辉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住所址:博罗县麻陂镇大马路77号。负责人黄杨辉,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强被告黄辉群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诉被告李国强、黄辉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强、黄辉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李国强与原告签订了(1601)博农信信借字(2010)第10076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李国强用于养猪,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合同又约定:1、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李国强发放了10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国强未依约偿还本金以及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李国强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970.76元以及相应利息。另被告黄辉群系被告李国强的配偶,李国强借款系发生在与黄辉群的夫妻存续关系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70.76元及支付利息404元(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利率的规定,自2012年11月4日起计算,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黄辉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国强、黄辉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被告李国强与原告签订了(1601)博农信信借字(2010)第10076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李国强用于养猪,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合同又约定:1、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李国强发放了10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国强未依约偿还清本金以及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李国强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970.76元以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这笔借款未果,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国强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清本金,已构成违约。经核算,截至2013年8月12日,除被告已还部分本金利息外,被告李国强仍欠原告本金5970.76元,利息404元,共6374.7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国强偿还借款本金5970.76元,利息404元,有被告签名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李国强和被告黄辉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970.76元,利息404元(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本金5970.76元并按月利率10.8‰计付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辉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审 判 员  石汉中人民陪审员  温燕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