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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宋根华与陆利克、袁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根华,陆利克,袁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574号原告:宋根华。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沈谷凡,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利克。被告:袁海华。原告宋根华为与被告陆利克、袁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8日、9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宋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谷凡,被告陆利克、袁海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中山(系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后,二被告解除与该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宋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谷凡、被告陆利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过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原告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且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宋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谷凡、被告陆利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根华起诉称:2012年8月起,被告以经营网上购物积分返还为名,邀请原告购物。原告遂以购“红木家具”陆续向被告方汇款300000元。后,被告不能兑现家具实物,遂提出该款项借给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3年3月20日归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归还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自2013年3月21日起暂计至同年6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后,原告变更诉称事实中的款项为欠款,并变更诉请,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归还欠款300000元,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被告陆利克、袁海华共同答辩称: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的是嘉兴市锋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鼎公司”),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只是基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系主要经营管理者履行职务的行为,是欠款债务确认的经办人员。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锋鼎公司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还款或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五页,证明原告取现交给被告陆利克300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3、现金支票一份,证明被告方曾给原告一份金额为30000元的空头支票。被告陆利克质证认为,证据1,对2012年7月8日的14000元有异议,当时原告还没到过锋鼎公司;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据原告陈述,存在在锋鼎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的情况,即系锋鼎公司收到款项,因此,该公司应是付款义务主体;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锋鼎公司背书了财务专用章,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被告袁海华在第一次庭审中质证认为,对证据1,要求给予15天的质证期间,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被告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义务主体应是锋鼎公司;证据3,因锋鼎公司背书了财务专用章,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被告陆利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亿家商城区域经理合作协议》一份(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证明原告与锋鼎公司存在合作协议,原告是从协议签订之后开始汇款,在2012年7月8日是不可能汇款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就曾到过锋鼎公司,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才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双方未履行。被告袁海华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该合作协议质证的权利。被告袁海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被告陆利克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故,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宋根华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圆整),于2013年3月20日归还。”欠条出具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欠款。2012年7月25日,锋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亿家商城区域经理合作协议》一份,原告作为该公司在上海金山的区域经理,应在代理权限内积极发展当地优质商家加盟并促使相关商家与亿家商城达成合作关系。双方在协议中对有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另查明,亿家商城系锋鼎公司经营的网上商城,而被告陆利克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袁海华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欠条所涉款项的性质作出如下陈述:其前期虽与锋鼎公司存在买卖商品的意向,但随后发现该公司实际没有商品可销售。因此,之后其开始出借款项给二被告,共计858000元(包含本案的300000元)包括了借款和应返还的货款,具体金额实际无法分清。另,2013年2月7日当日,二被告及锋鼎公司还共同向原告出具另一份金额为558000元的欠条,为此,原告已经向本院起诉。对上述欠条与涉案欠条出具主体不同的原因,原告的解释是:本案所涉300000元是刷信用卡的钱,而其余558000元包括了原告向案外人的借款,本案所涉欠条中欠款人处没有写锋鼎公司,是因为原告认为系二被告个人向原告的欠款,故要求二被告不要写的。二被告的解释是:本案所涉欠条,虽然欠款人处没有写锋鼎公司,但两份欠条的意思是相同的。同时,被告陆利克陈述300000元系直接汇入锋鼎公司账户,才与另案中的558000元分开出具欠条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条所涉款项金额无争议。审理之初,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均主张原告实际与锋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被告陆利克提供的《亿家商城区域经理合作协议》,对该协议,原告否认实际履行,而该被告亦未对合同履行这一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该合同履行,基于该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的也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虽其在诉称中表述为因购买商品而向被告方支付款项,但其在审理过程中又明确表示涉案款项均系二被告向其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仅从欠条本身无法判断双方之间存在何种基础法律关系,但欠条的出具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从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本案欠条中所涉款项极有可能包括了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应返还货款及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借款。因此,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也明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并向二被告提出返还欠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另一争议焦点是:谁应该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此,原告认为,二被告为欠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而二被告则认为,实际欠款人为锋鼎公司,二被告仅作为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欠款确认事宜的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名,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欠条系民事主体之间就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结算的凭证,二被告作为个人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在该欠条上未加盖锋鼎公司公章,也未明确经办人身份的情况下,应视为个人对该债务的确认;其次,虽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所涉款项可能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锋鼎公司,但款项的接受人并不当然为债务人,应以双方最后结算的意思表示为准。因此,本院认为,二被告应为欠款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欠原告300000元,应承担立即归还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利克、袁海华共同归还原告宋根华欠款人民币30000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陆利克、袁海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