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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华某、蒋某某、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2009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2007年4月因收赃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5月7日出生。2008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2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华某与朱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至江苏省泗洪县众兴镇来安社区徐园组,将魏来路东侧一根约140米长、型号为HYA300×2×0.4的电缆线盗走,后由朱某某销赃给魏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211元。2、2013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华某、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至本区雄州街道双丰村小营子组老路改造工程施工工地,采用推走油桶的方式,窃得放置于路边归属工地所有的0号柴油共计6桶。后销赃给刘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66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华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有,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4、户籍资料4份分别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华某、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华某、蒋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分别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