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何三妹与被申请人广州旭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旭城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三妹;广州旭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三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燕琼,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旭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赞,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开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何三妹与被申请人广州旭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旭城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晨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三妹申请再审称:旭城公司延期6年,至今未安置何三妹回迁,本身就是违约,根据42号文第50条的规定,何三妹应每月得到2733元延期补助费,但旭城公司只是每月支付911元。一审法院已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判决旭城公司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本案与该案事实相同,但判决不一致,令人费解。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旭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旭城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据本案证据反映,何三妹在本案一审时诉请旭城公司和东晨公司向其支付:1、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的延期补助费;2、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的逾期支付临迁安置补助费、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一审法院支持了何三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延期补助费,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何三妹在就本案提起上诉的过程中,变更了上诉请求,即只请求判令旭城公司向其支付百分之三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金,并未再主张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由于何三妹确认一直有收到旭城公司支付的临迁补助费本金,故二审法院不支持其要求旭城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金的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而何三妹在本案的上诉过程中放弃其一审提出的延期补助费补偿金的诉请,属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所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何三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另,在何三妹提交的已生效的(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中,该案当事人明确诉请旭城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两案由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一致,二审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何三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三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戴佛明审判员 吴锡权审判员 滕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爱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