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林君娅、林锦洲与福建省闽清精神病防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君娅,林锦洲,福建省闽清精神病防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649号原告林君娅(陈孝珍之女),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上海市。原告林锦洲(陈孝珍之子),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光,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闽清精神病防治院,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郑成畴,院长。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君娅、林锦洲与被告福建省闽清精神病防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洲、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孝珍的父母早年双亡,1998年与丈夫林振离异,生前育有二子女即原告林君娅、林锦洲。2013年4月5日陈孝珍因复发躁郁症精神疾病,到被告处住院。2013年4月8日上午8时12分许,因被告医务人员疏于看护,导致陈孝珍在行走过程中摔倒并头部着地。经被告诊断,陈孝珍系因摔倒后脑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认为,陈孝珍作为精神病患者住院期间,被告除给予恰当合理的治疗外,还应当严格履行监护职责,并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因被告未尽看护义务,且在陈孝珍摔倒后未尽合理的检查义务及采取必要的抢救措施,导致陈孝珍死亡的后果。被告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均系在校学生,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后,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从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损失共计66859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1104元(28055.2元/年×20年=561104元)、丧葬费22489.5元、鉴定费9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损失共计5000元(按两人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陈孝珍已经有16年精神病史,之前七次入住答辩人处治疗,答辩人均给予对症治疗。2013年4月5日,陈孝珍又因患躁狂症入住答辩人处,护理为一级,并按其病情给予保护性约束。2013年4月8日上午,陈孝珍在解除约束后,自行行走如厕中摔倒,而偶然摔倒是精神病人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因药物作用无法避免的现象,属于护理中难以预测和防范的意外,因此,不存在答辩人未尽看护义务导致陈孝珍摔倒的事实,陈孝珍意外摔倒颅脑受伤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不是答辩人未尽看护义务及没有采取必要的抢救措施。在陈孝珍摔倒后答辩人立即组织医护人员依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护理常规,积极采取了适当的诊疗、护理和抢救措施,不存在诊疗、护理过错,依法不应承担医疗过错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合理裁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福建省闽清精神病防治院护理记录单、医嘱单,证明陈孝珍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情况,其次陈孝珍自入院之日即受约束于床上,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2.现场监控视频一份,证明被告未尽看护义务,且在陈孝珍摔倒后未尽合理的检查义务及采取必要的抢救措施,存在医疗过错;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陈孝珍因摔倒后脑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4.连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孝珍系城镇户口;5.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东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孝珍自2011年2月10日以来在晋安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6.劳动合同一份、收入证明七份,证明2011年8月1日起,陈孝珍在福州零点贰仟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从事行政工作,月工资2800元的事实;7.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及离婚证,证明陈孝珍于1998年与丈夫林振离婚的事实,其父母均已死亡,原告林君娅、林锦洲系陈孝珍子女,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8.福州零点贰仟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关于陈孝珍社保缴纳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孝珍因财务人员离职交接原因,导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从陈孝珍户口来看,陈孝珍是农民,不可能由居委会和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据5,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东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居委会对寄居人员管理不规范,居委会无从掌握真实信息,因此所做证明无相应证明力;证据6,福州零点贰仟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陈孝珍工资表证明其每月工资扣除“社医保”108元,如果已经办理“社保”、“医保”,就不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前后证据有矛盾;证据8,如果福州零点贰仟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没有为陈孝珍办理“社保”、“医保”,陈孝珍不可能不知道,前后证据有矛盾,不应作为证据采纳。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福建省闽清精神病防治院护理记录单、医嘱单,证明陈孝珍之前共七次在答辩人处治疗的事实,且陈孝珍此次摔倒是难以避免的;2.现场监控视频一份,证明当时答辩人已经组织人员进行系列检查、观察、诊疗,因此已经采取必要措施,不存在未尽看护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证据1,此次治疗之前的治疗记录与本案无关,对此次治疗记录,当时没有进行封存,真实性无法证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出示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闽正方圆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闽清精神病防治院(医生)在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误诊(对颅脑外伤)及延误诊治的过错。2.福建省闽清精神病防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0%-70%为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机构认定被告在护理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异议;对认定被告在医疗过错与陈孝珍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因果关系即参与度为50%-70%意见有异议,认为本案无需对被告参与度进行鉴定,既使鉴定被告过错参与度也应当是100%。被告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机构结论认定被告对陈孝珍诊疗护理中存在过错,且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首先,认定护理人员在2013年4月8日陈孝珍摔倒后未按照临床诊疗程序进行诊疗,根据病理记录和视频资料来看,陈孝珍摔倒后,四个护理人员同时在现场并密切观察病情,测血压、喂糖水等措施。因此,已经按照临床护理应急预案采取诊疗措施,不应该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其次,确认被告医生存在误诊和延误诊疗不正确,摔倒后陈孝珍是清醒的,对其进行检查未见出血等,没有进行CT检查。因此,判断其为长期约束导致低血压,对此进行诊疗,诊疗过程中医护人员都在场并采取治疗措施。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4,黄岐派出所在居委会证明上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名证据存在暇疵,结合证据7“陈孝珍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一栏为‘农民’”,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证据4、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5、6、8,原告证明陈孝珍发生事故前在福州零点贰仟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打工,暂住在晋安区其侄儿林贤桢家中的事实。首先,“福州零点贰仟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为“林贤桢”,东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表述陈孝珍自2011年2月10日以来暂住在其侄儿“林贤桢”家中,以上二个“林贤桢”是否是同一个人(原告否认为同一人);其次,“福州零点贰仟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上有陈孝珍每月缴纳“社医保”108元,但原告无法提供陈孝珍每月缴纳“社医保”凭证,“福州零点贰仟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因财务人员离职交接原因导致公司没有为陈孝珍及时缴纳“社医保”费用;最后,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所通知缴纳差旅费等费用1000元,法庭通知原告缴纳,但鉴定所提供的收款收据汇款单位为“福州零点贰仟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综上,对证据5、6、8,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三性”中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对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闽正方圆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可以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为此,鉴定人员孙培清根据《诊断学》所作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4月起,陈孝珍多次因胡言、无故哭笑等症状到被告处就诊。2013年4月5日,陈孝珍又因复发躁郁症精神疾病,到被告处住院,被告给予一级护理,并用三条保护带约束床上至2013年4月8日上午8时02分止解除约束,8时12分陈孝珍由同病区的病人搀扶去厕所时摔倒致后脑撞击地面,被告的医务人员发现后给予紧急抢救,同日上午10时05分陈孝珍因抢救无效死亡。陈孝珍死亡被诊断系摔倒后脑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尸体没有解剖被火化。2013年5月17日,原告要求以医疗损害责任处理本案并申请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法庭以摇号确认鉴定机构。2013年8月26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结论:“闽清精神病防治院(医生)在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误诊(对颅脑外伤)及延误诊治的过错;福建闽清精神病防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0%-70%为宜”。另查,1998年4月16日陈孝珍与丈夫林振协议离婚,生育有二个子女即原告林君娅、林锦洲。陈孝珍生前住连江县黄岐镇海新社区居民委员会,黄岐镇辖区有四个居民委员会及七个村委会,镇政府所在地在海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陈孝珍因复发躁郁症精神疾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在病区去厕所时摔倒致后脑撞击地面,经被告医务人员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在陈孝珍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对颅脑外伤)及延误诊治的过错,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主张其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1104元(28055.2元/年×20年),陈孝珍生前住在黄岐镇海新居委会,不在黄岐镇镇政府所在地,并非黄岐镇镇政府驻地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且2013年4月12日,林锦洲将户主陈孝珍变更为自己时,陈孝珍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一栏仍为“农民”。为此,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不符合规定,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9967.2元/年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经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199344元;2.原告主张丧葬费人民币22489.5元、鉴定费人民币9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3.原告主张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等费用人民币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原告亲人遭此意外事故,其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但数额偏多本院酌情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5.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等人民币5000元,因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办理丧葬误工费符合规定,酌情采纳人民币1770元(5人每人误工4天×88.5元/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344元、丧葬费人民币22489.5元、鉴定费人民币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282603.5元。根据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在陈孝珍诊疗过程中对患者的死亡存在过错,且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有一定程度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70%。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参与度定为70%较为合适,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7822.45元(282603.5×70%)。为此,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闽清精神病防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君娅、林锦洲人民币197822.45元;二、驳回原告林君娅、林锦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8元,由原告负担2358元,被告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桂天人民陪审员 彭连国人民陪审员 罗训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池明霞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