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内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3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侯风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甲(在逃)遇到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某,便以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较慢为由,被告人张某某用脚踹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甲又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甲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证明,内黄县公安局二安派出所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