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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国莲、阎强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莲,阎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莲,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强,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卫东,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润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桂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国莲、阎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金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1)招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莲及其与上诉人阎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卫东,被上诉人玲珑金矿的委托代理人温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国莲、阎强一审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阎某某的继承人。2011年7月4日8时许,阎某某在孙某某承包的矿井内采矿时,因矿井塌方,致阎某某死亡。该矿井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属于被告玲珑金矿,由韩某承包,韩冰又转包给了孙某某,因被告疏于管理且矿井内没有任何安全措施,致使闫某某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67386.60元。原审被告玲珑金矿辩称,一、受害人阎某某不是被告玲珑金矿的职工,也不是雇佣人员,更不为被告玲珑金矿工作。二、为贯彻国务院和山东省政府对矿山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有关指示精神,2008年12月9日,经烟台市国土资源部门协调,龙口市宏源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东山二矿区调整给被告玲珑金矿。同年12月27日,被告玲珑金矿对东山二矿区的7个平硐全部进行了撤离、封闭,被告玲珑金矿既没有自己开采,也没有承包给他人开采,受害人阎某某系非法进入矿区,偷采矿山资源,被告玲珑金矿没有过错,也尽了适当的管理义务。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受害人阎某某系原告张国莲之夫,原告阎强之父,阎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2011年6月,阎某某在被告玲珑金矿所属的位于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庄子村东山二矿区的矿洞内开采金矿石,两原告称该矿洞系韩某承包,并将此洞口给了孙某某。同年7月4日上午8时,阎某某在矿洞内采矿时,矿洞塌陷,将阎某某埋在矿洞内,龙口市下丁家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协同被告玲珑金矿和龙口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救援,于次日将阎某某救出时,阎某某已经死亡。另查明,阎某某死亡时所在的矿洞原属龙口市宏源黄金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9日,经烟台市国土资源部门协调,龙口市宏源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庄子村的东山二矿区调整给被告玲珑金矿,调整后,被告玲珑金矿决定封闭东山二矿区原有洞口。2008年12月27日,龙口市国土资源局牵头,龙口市宏源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玲珑金矿对东山二矿区7个平硐全部进行了撤离、封闭。2009年1月7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龙口市国土资源局、龙口市宏源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玲珑金矿联合对封闭矿区进行了验收,验收后,龙口市宏源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玲珑金矿将其所有工作人员撤离。2011年8月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玲珑金矿和孙某某、韩某赔偿原告丧葬费19546.50元、死亡赔偿金398920元共计417466.50元的40%即167386.30元。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韩某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由韩某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并当场付清,原告撤回了对韩某和孙某某的起诉。原告以被告玲珑金矿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玲珑金矿不同意,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受害人阎某某受害时所在的矿洞权属被告玲珑金矿,2008年12月,被告玲珑金矿已将该矿区内的矿洞全部封闭,被告玲珑金矿已尽到了管理义务。受害人阎某某等人擅自在此矿区内开采金矿石,系非法开采,两原告以被告玲珑金矿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要求被告玲珑金矿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张国莲、阎强要求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原告张国莲、阎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国莲、阎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67386.3元。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2008年12月27日已将东山二矿区7个平洞全部进行了撤离、封闭”,但是,这些被封闭的洞口于2009年就全部被人挖开并且开采,至今还在继续开采。被上诉人没有说这些洞口是被谁挖开的,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被上诉人自行挖开或者纵容他人挖开并且开采,被上诉人在从中受益。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其理由是:矿山资源开采秩序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打击盗采、偷采是政府管理部门的责任。那么,从2009年起这些已经封闭的洞口又被人挖开,到2011年阎某某出事之日,在长达二年之久的时间里被盗采、偷采,被上诉人是知道也是应该知道的,即使被上诉人没有职权打击盗采、偷采行为,那么其也应该向公安部门报案,而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确已报过案,可见被上诉人是在默许、纵容盗采、偷采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玲珑金矿拥有涉案矿区的采矿权。2011年7月4日,阎某某在涉案矿区内一矿洞采矿时,矿顶塌陷,致阎某某死亡。二上诉人主张涉案矿洞系韩某从被上诉人处承包,后韩某将其转由孙某某承包,孙某某雇佣了阎某某。对该主张,二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规定,本院认定阎某某系非法进入矿区,偷采矿山资源。被上诉人既非接受阎某某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对阎某某的死亡,被上诉人亦不存在任何过错,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阎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上诉人张国莲、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牟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