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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金生,熊桂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金生,男。委托代理人邹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桂莲。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金生因与被上诉人熊桂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金生及其代理人邹龙,被上诉人熊桂莲及其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熊桂莲与廖金生系生意往来伙伴。2011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廖金生欠熊桂莲煤矸石款80000元并向熊桂莲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欠条。2012年1月4日,就双方的交易再次进行结算,廖金生以欠条的形式向熊桂莲出具了一张金额为99600元的结算单,对该结算金额已清偿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在该欠款清偿后由熊桂莲将欠条退回给廖金生。2012年上半年,熊桂莲要求廖金生偿还第一次结算欠款80000元。廖金生以该80000元欠款已包括在后一次结算欠款99600元之内且后一次结算的款项已付清为由,对其前一次结算所欠熊桂莲煤矸石款80000元拒绝支付。为此2012年7月,廖金生作为原告向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所出具的80000元欠条作废,该院作出(2012)南江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廖金生于2011年10月16日所出具给熊桂莲的80000元欠条无效。熊桂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因廖金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80000元的欠条包含在99600元的欠条中,故作出(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江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廖金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熊桂莲再次向廖金催收80000元的欠款,被拒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熊桂莲与廖金生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两次结算,廖金生以欠条形式向熊桂莲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80000元、99600元的结算单。该院(2012)南江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认定80000元欠款包含在99600元欠款之内,故该80000元的欠条无效。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该院这一判决结果,并判决驳回廖金生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明确作出了驳回廖金生要求确认80000元欠条作废的诉讼请求的结论。在未改变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一判决结果之前,该院应认定80000元欠条合法有效。该院不再审查80000元欠款是否包含在99600元欠款之内。对熊桂莲要求廖金生偿还煤矸石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按月利率千分之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息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5月8日。但对其要求支付其他费用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廖金生偿付熊桂莲煤矸石款80000元及利息12139元,合计921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熊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5元,由廖金生负担2103元,熊桂莲负担92元。廖金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熊桂莲提供的2011年10月16日80000元欠条是双方交易过程中的阶段性结算凭证,2012年1月4日的99600元欠条是双方全部交易完成后的最后结算凭证。至此,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结算清楚,上诉人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任何货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熊桂莲答辩称:上诉人出具的99600元欠条中不包含本案诉争的80000元欠款。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有本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廖金生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熊桂莲99600元欠条未包含本案诉争的80000元煤矸石欠款,确认了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6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80000元欠条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以该合法有效的80000元债权凭证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80000元欠条已包含在其出具的99600元欠条中并已支付的上诉理由,与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上诉人廖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关德超代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磊校对责任人吴雪峰打印责任人曾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