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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河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吕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吕某,男,汉族,住沾化县。被告季某,女,汉族,住沾化县。原告吕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4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好。2012年12月20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到现在也没有找到。因此,我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季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4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甲,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2012年12月20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沾化县泊头镇西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造成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吕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孩子现在原告处生活,可暂由原告抚养。原被告若对孩子抚养产生争议,可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