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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6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驾驶陕E6****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达州开往重庆方向。当日5时16分许,当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484公里700米处,由于张某在夜间低能见度条件下未按规定降低车速行驶,导致车辆与因紧急状况从川XA****小型轿车下车转移至应急车道上的乘车人包某相撞,造成包某当场死亡、车辆以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11张。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扣押张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扣押了车牌号为陕E6****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4、鉴定意见(1)陕E6****车相关安全技术鉴定。经鉴定,该车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国标GB7258-2012等相关标准要求。(2)包某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包某系在车祸中头部被碾压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5、证人证言(1)证人包某华的证言。2013年6月20日早上4时左右,我托朋友找的车来我们家住处接上我们之后就往重庆方向行驶了,我儿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在后排左边。当我乘坐的车行驶到出事地点停稳时,听到交警在喊:“有危险,赶紧下车,我下车后我就看到我儿子包某也在下车,紧接着一辆大货车轰一声冲过去,把我儿子撞飞起来了,落在了应急车道右侧边缘上,我儿子落地后还被那个车子刮了一段距离,这个车继续向前还撞到了其他下车的。我看到后就赶紧跑过去看,看见我儿子的眼镜在副驾驶车门下面的公路上,儿子在我乘坐的小车副驾驶的前面几丈远,我过去看我儿的时发现他已经死了,我赶紧抱到应急车道上靠着护栏上。(2)证人张某友的证言。2013年6月20日5点20左右,我开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过了刘家坝收费站,遇到前面出了交通事故很多车停在路边不能通行,我也就把车停在小客车道前面停的车后面,后来的车也依次停在后面。这时,从前方应急车道走过来一个交警让我们都下车,转移到安全地带去,当我们陆续沿着应急车道往前面时,这时,就听到后面来车方向有个车从应急车道过来了,并且还有车子和右边桥栏杆撞击的声音,之后就发现在右侧的桥栏杆上有个人撞死了,就是从我车上下来的20多岁的小伙子。事发是在熊家沟大桥上,那里是直路,下坡,天气是晴天,能见度良好,而且事发时感觉车的速度非常快,就像没有刹车一样,也没有听到那辆货车鸣喇叭的声音。(3)证人梁某林的证言。2013年6月20日凌晨5时5分许,在包茂高速公路上,遇到前方道路堵车,我就跟随前方车辆停在客货车道上,我们下车看情况,这时,我老婆发现一辆红色大货车很快的从应急车道过来,撞到了一个人在地上,我老婆就在喊赶快跑,赶快跑,这时,我也从后视镜看到了,我老婆还有一些人就从应急车道跑到客货车道上去了,接着这车又偏了一下方向,左车头撞到我右车门和右车头,然后就向前冲了四百多米才停下来,我们就听到后方有人在喊:出大事了,撞死人了。我也就下车去看了死者和肇事者情况。下车后我就听到后方有人在哭,我就走到车后看了死者,死者头部碎裂看不出样子,体型偏瘦,死者在应急车道中间,靠护栏1.5米左右的距离。死者后方护栏栏杆上有一段被撞烂了,大概有20-30的距离,死者位置的栏杆是完好的。大货车是陕E6****,我去看的时候,大货车没开大灯,只是变换远近灯光。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今天凌晨我驾驶陕E6****重型仓栅式货车准备拉货(一车西瓜,车皮和货物一共是18吨多,超载了2.1吨多)去重庆,行至出事路段,当时我车在行车道(客货车道)上行驶,只开的近光灯没有开远光灯,我突然看见超车道(小客车道)上有一辆货车停在那里,并且开启了应急灯,这时我才发现我前面(客货车道内)停着有辆大货车,这辆大货车没有开启应急灯,然后我马上把刹车踩死,同时抢抵挡,拉手刹,准备让车停下来,但是那里是个下坡,我见刹不住车了,又怕撞上前面的货车,这时我看到应急车道内没有车,于是我就向右打方向开进了应急车道,也没有鸣喇叭,有可能当时我轮胎已经抱死了,刹不住车了,我车靠着桥右侧的护栏向前滑行,然后我发现我车前方有一群人正在跑,同时我就给他们闪灯示意,其中有一个人靠着桥右侧的护栏,没有看我来车的方向,我的车就直接撞上了那个人,撞了那个人后车继续向前滑行,直到有个大货车把我车卡住了,我车才停下来,事情就是这样。我知道自己超载了,但我认为超载对此次事故没有影响。公安局传唤我我没到案也未主动与其联系一方面是我害怕被打,一方面是我想去找钱,主观上并没有想逃避责任。张某的第二、三次供述与第一次基本一致,只是第三次是对事故责任有意义。7、有关书证(1)户籍证明,张某出生于1987年2月25日,作案时年满16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2)公安交通事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等信息。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包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4)死亡证明。包某,男,23岁,头颅崩裂,颅骨粉碎,脑组织外溢,颜面、五管已无法辨认,颈前皮肤撕脱缺损,气管、食管外露,右前臂、左上肢、双膝部等多处见表皮擦挫伤,已无生命体征,确认死亡,特此说明。(5)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包某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包某华、张某申请达渝高速公路二大队对包某在包茂路段出现交通死亡事故进行赔偿调解。(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3年7月30日调解终结,对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8)(2013)邻水民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张某个人对本次事故赔偿金额为241670.7元,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被害人损失1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因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有异议,出事故时交警在前面指挥一起交通事故时没有设置标志。被告人提供的辩护证据:1、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的父亲张某林与被害人父母亲达成的赔偿协议。2、被害人父母给被告人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予以了全额赔偿并自愿多给赔偿费用,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晓云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人民陪审员  冯智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甘幸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