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83号公诉机关杭��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丁系邻居。2011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陈家园村10组56号因造围墙一事与王某丙、被害人王某丁(系父子关系)发��争执。王某丙和被害人王某丁即持铁棍敲击被告人王某乙家大门,后被告人王某乙扔砖块砸伤被害人王某丁头部,致使被害人王某丁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额面部挫裂伤合并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等,面部遗留6.3㎝创伤愈合后扁平疤痕。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砖头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证人王某丙、陈某、周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故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医疗费15965.50元、误工费38535.70元、护理费21196.70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300元、整容��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施工费5000元,合计312297.90元。被告人王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的赔偿请求,表示合理损失愿意全额赔偿,并自愿额外补偿15000元。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王某丁受伤,花去医疗费15962.50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容费、施工费等损失。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所提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判决。被告人王某乙自愿额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1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医疗已终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4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桂兰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