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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法民初字第04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沙某与谢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甲,谢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4883号原告沙某甲,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谢某某,女,1974年6月6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沙某甲诉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剑箫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并生下女儿沙某乙。因与被告感情不和,现申请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儿沙某乙由谢某某抚养,自己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20岁为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自由恋爱,于1995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0年4月2日未婚生育一女沙某乙。原、被告均称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和被告谢某某解除同居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只要求和被告谢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均不要求女儿沙某乙的抚养问题在本案中处理,并表示双方均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谢某某解除同居关系,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某甲的起诉。诉讼费12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剑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