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国丰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与袁云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丰纸品(深圳)有限公司,袁云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丰纸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朝,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勇,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云贵,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荷叶镇硖石村回龙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林刚锋,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丰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袁云贵追索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观劳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个方面,一是国丰公司应否支付袁云贵住院期间护理费;二是国丰公司应否支付袁云贵生活护理费。前述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均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袁云贵于2013年3月4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旧伤复发确认意见的日期为2011年9月2日,在本案申请仲裁前,袁云贵曾就护理费及住院陪护费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89号案],该案的立案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判决。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旧伤复发确认意见的日期为2011年9月2日,袁云贵于2013年3月4日申请仲裁,虽超过一年,但因其此前提起诉讼的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导致时效中断,故其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时效,国丰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国丰公司主张袁云贵本次诉讼请求的事项属重复诉讼,本院认为,双方此前曾多次发生纠纷并诉讼,仅(2009)深宝法劳初字第6339号和(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89号两起案件涉及本案讼争的事项,其中第6339号案中袁云贵请求支付护理人员工资38100元,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其未提交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安排专人护理,且鉴定结论中明确袁云贵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到,判决对其护理费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第4389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袁云贵请求支付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护理费31500元及陪护费4200元,原审法院以其该两项诉求系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伤待遇,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范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认定袁云贵应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上述两案中,仅(2009)深宝法劳初字第6339号一案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主张作出了实体性判决,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中并不包括袁云贵本案提交的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旧伤复发确认意见,本案中,袁云贵提交了新的鉴定意见,其请求护理费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已发生改变,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一个问题,即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袁云贵提供的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证据,认定其于2008年8月5日至2011年7月28日住院共计84天,考虑其实际受伤程度,认定袁云贵工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故对其主张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上述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国丰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问题,即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9月2日出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旧伤复发确认意见,评定袁云贵护理依赖程度为肆级,而此前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袁云贵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前后两次鉴定意见有所不同,后一次鉴定意见虽系旧伤复发鉴定意见,但考虑到病情的延续性,且袁云贵方面的证人证言、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嘱注明“加强陪护”)、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袁云贵自2006年5月以来,生活中实际需要护理,袁云贵可以享受相应的待遇。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中,袁云贵请求的生活护理费不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由国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国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国丰纸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刚(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