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蛟鳞诉被告李冬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272号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舒兰市大队参谋,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12月27日生,汉族,吉林市国贸购物中心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颖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均是在校学生,两人在火车上相识,书信来往。2006年5月两人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甲(2011年9月20日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被告生育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口角。另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两人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矛盾不断,虽经亲朋屡次劝解未果。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虽经亲属劝解,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据《婚姻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2011年9月20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孩子抚养费500.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00元。财产经双方协商,原告给被告51,000.00元,房屋、车辆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原告军官证,用以证明原告现是军人,有固定收入;3、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4、业主入住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有固定居住地方。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服役单位是舒兰市消防大队,不在本市工作,对于抚养孩子能力有限。现役军人作息时间不符合抚养年幼的孩子;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的收入都是被告保管,原告的收入情况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2006年相识,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甲(2011年9月20日生)。原、被告有吉BU40**海马轿车一辆;对他人债务1,50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来院告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经查,原告为现役军人,有稳定收入及住房,故依据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判决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根据被告收入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酌情判决;3、关于家庭财产,原、被告已协商处理,被告同意吉BU40**海马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分期给付被告补偿款5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1,500.00元债务,庭后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不再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东军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2011年9月20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之;三、吉BU40**海马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51,000.00元,该款分期给付,从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1,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颖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