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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中桂、黄正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桂,黄正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中桂,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街××号,居住在灵山县陆屋镇东江宾馆员工宿舍楼*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正君,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街××号,居住在灵山县陆屋镇东江宾馆员工宿舍楼*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中桂、黄正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中桂、黄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中桂、黄正君是父子关系。被告人黄中桂是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于2013年8月14日至22日间,自己或指使被告人黄正君及何甲(另案处理)分别在灵山县陆屋镇东江宾馆员工宿舍楼三楼的住宅处、灵山县陆屋镇车站门口处和灵山县陆屋镇广大商务宾馆310房处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3次,共得赃款人民币110元;向吸毒人员何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次,共得赃款人民币30元和一只鸭;向吸毒人员卢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向吸毒人员卢甲、卢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向吸毒人员卢丙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赃款人民币28元;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次,共得赃款人民币42元和一只鸡。具体如下:1、2013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黄中桂伙同何甲一起在灵山县陆屋镇东江宾馆员工宿舍楼三楼的住宅处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赃款人民币30元。2、2013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黄中桂伙同何甲一起在灵山县陆屋镇东江宾馆员工宿舍楼三楼的住宅处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赃款人民币50元。3、2013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黄中桂因有事外出不在家,便指使被告人黄正君在灵山县陆屋镇东江宾馆员工宿舍楼三楼的住宅处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一只鸡。4、2013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黄中桂在灵山县陆屋镇东江宾馆员工宿舍楼三楼的住宅处向吸毒人员何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赃款人民币30元。5、2013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黄中桂在灵山县陆屋镇车站门口处向吸毒人员卢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赃款人民币100元。6、2013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黄中桂伙同何甲一起在灵山县陆屋镇东江宾馆员工宿舍楼三楼的住宅处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赃款人民币30元。7、2013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黄中桂在灵山县陆屋镇东江宾馆员工宿舍楼三楼的住宅处向吸毒人员何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一只鸭。8、2013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黄正君伙同何甲在灵山县陆屋镇东江宾馆员工宿舍楼三楼的住宅处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赃款人民币42元。9、2013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黄中桂在灵山县陆屋镇广大商务宾馆310房处向吸毒人员卢甲、卢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向吸毒人员卢丙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赃款人民币28元。2013年8月22日10时46分许,灵山县公安局三隆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灵山县陆屋镇东江宾馆员工宿舍楼三楼被告人黄中桂的住宅处,抓获被告人黄正君。民警在被告人黄中桂睡房内电脑台的抽屉内查获31小包共净重2克的毒品海洛因。同日13时许,民警在灵山县陆屋镇广大商务宾馆310房处抓获被告人黄中桂。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中桂、黄正君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中桂、黄正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手机通话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卢甲、卢乙、卢丙、何甲、刘某某、黄某某、何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黄中桂、黄正君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毒品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3)479号理化检验报告,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中桂、黄正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中,被告人黄中桂向6人贩毒10次,被告人黄正君向1人贩毒2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中桂、黄正君的刑事责任成立。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正君受被告人黄中桂指使,亦积极参与贩卖毒品,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黄正君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较小的主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黄中桂向6人共贩毒10次,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中桂、黄正君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中桂辩称其有立功情节,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黄中桂、黄正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中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正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中桂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