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兖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福元与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元,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兖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徐福元,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建,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住所地兖州城北石马,法定代表人:李晶,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宏图,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伟,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企管科科长,原告徐福元与被告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宏图、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元诉称,1997年10月,原告徐福元中专毕业后分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违法要求原告加班加点,且多次变动工作岗位,不给予原告相应劳动待遇,由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徐福元于2012年9月向兖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了兖劳人仲案字第108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体验费、住房公积金等569399.8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改为825399.81元,包括查体费6400元,1997年至2012年带薪休假工资45977.01元,技能工资10204.19元;防暑降温费6000元,精神损害费130000元,1998年至2012年年底加班费481441.46元,医药报销差额5000元,2013年发放福利待遇1000元。2005年岗位工资及利息4377.15元,发放福利待遇1000元。2012年2月28日之前双倍工资135000元。被告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辩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工种并非特殊工种,无需查体,带薪休假2011年以前已超过仲裁时效,技能工资无法律依据,防暑降温费已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费无法律依据,1998年至2012年底加班被告已给付原告加班费,2005年医药报销差额5000元,诉讼请求不成立,2013年发放福利待遇1000元,2005年全厂停发岗位工资,故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底被告录用原告为职工,先后从事工程管理员、保洁工、铁路道口工岗位,并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09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2012年2月29日签订自2012年2月29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115.89元,原告于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起休病假,根据被告2007年3月20日《关于2006年度增加技能工资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累计病假3个月及以上重新上班人员不满一年者不能增加技能工资。”原告2006年未增加技能工资。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过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被告按照本单位制定标准发放高温费,原告2010年6月至7月高温费是每月30元,原告所从事岗位非国家规定的高温岗位,也不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检查的特殊岗位。根据被告2001年3月24日《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浮动岗位工资实施细则》第一条“浮动岗位工资随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岗位、职务的变动而调整。”第三条“全厂连续两个月完不成利润指标,全厂停止执行浮动岗位工资。”2005年被告因经济效益不好,全厂未发放岗位工资。往年,原告加班费已由被告在工资中补发。原告提供的证人郑某,不能证明关于原告什么时间加班及加班时间长短,只是用模糊语言“可能加班”“我和原告不在一个车间,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等,原告提供的录音语音模糊,且原告庭审中撤回了藏霄、秦某、张金龙、杜修春等人的录音视听资料,对夏某的录音除外。原告作为申请人,但被告提供夏某、徐某、秦某、藏霄等证人证言证明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加班事实。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与被告产生劳动纠纷后,于2012年7月20日向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兖劳人仲案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费用:(一)带薪年休假工资:804元;(二)、防暑降温费的差额:200元,以上合计:100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查体费6400元,1997年底至2013年底带薪休假工资45977.01元;技能工资10204.19元,防暑降温费6000元;精神损害费130000元;1998年初至2012年底加班费481441.46元;医药报销差额5000元;2012年2月28日之前双薪工资135000元;2005年岗位工资及利息4377.15元;2013年发放福利待遇1000元,合计825399.81元。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和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30日通过手机139××××1638与手机155××××6186、手机155××××6156的持有人通话详单一份,青岛钢铁集团焦化厂职工调动介绍信复印件,录音U盘一份(主要是夏某录音),2011年职工福利卡正面复印件一份,被告关于职工班中就餐的管理规定复印件一份,交接班记录表三份,2009年1月至3月工资和奖金发放表复印件,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兖劳人仲案字(2012)第10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供2005年1月至10月工资发放表、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工资发放表、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2010年6月和7月防暑降温费、2009年至2011年三年被告职工出勤记录明细表、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职工调动介绍信、被告所属生活服务公司人员明细表、运销部人员名单各一份,《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浮动岗位工资实施细则》与《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第三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增加技能工资的决议》(2007年3月20日通过)各一份,证人夏某、藏霄、秦某、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本庭审调查的情况认定的,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先后从事工程管理员、保洁工、铁路道口工岗位,并非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检查的特殊岗位,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查体费6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技能工资和岗位工资均无具体约定,根据被告2007年3月20日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第三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所通过的《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浮动岗位工资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累计病假3个月及以上重新上班人员不满一年者不能增加技能工资”。而原告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期间休病假,不符合增加技能工资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技能工资10204.19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01年3月24日《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浮动岗位工资实施细则》规定:企业的经济效益成为岗位工资的决定性因素,2005年被告经济效益不佳,同年被告全厂停发岗位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岗位工资及利息4377.15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费1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报销差额50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元月被告向在职职工发放实物福利,并非现金1000元,原告发放实物福利前已病退,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福利待遇10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日、2012年2月29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28日之前双倍工资13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加班事实不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8年初至2012年底加班费481441.4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0年6月和7月共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60元,被告并无证据证明2011年和2012年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关于2011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参照《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非国家规定的高温岗位职工每年4个月防暑降温费,每月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防暑降温费6000元,其中2011年和2012年防暑降温费(80/月×4月/年×2年=64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防暑降温费5360元,证据不足,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和第五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对于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15年,2011年之前的带薪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1年和2012年原告未休年休假,而原告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115.89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17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7年底带薪休假工资45977.01元,其中2011年和2012年带薪休假工资3165.37元,(1115.89元÷21.75天×10天×300%+1179元÷21.75天×10天×300%)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下余带薪休假工资42811.64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7年底514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一号令《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6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165.37元,合计3805.37元;二、驳回原告徐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 伟审判员 徐洪梅审判员 刘新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