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亭诉被告梁伟、郝小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亭,梁伟,郝小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1041号原告张海亭.被告梁伟.被告郝小彦.原告张海亭诉被告梁伟、郝小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亭、被告梁伟、郝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1.5%,承诺一年内付清。现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清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12年10月还息22000元,下余利息15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伟、郝小彦辩称,我们在2010年3月6日和原告结算时,只欠原告43000元,当时没钱清偿,原告要求加付利息,我连本带息给原告打了60000元的条子,约定从2010年3月6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什么时候有钱了再清偿。2012年我给原告清偿了22000元,现在下余三万多元,我同意将法院冻结我的36280存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其余请求一概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梁伟、郝小彦因借钱周转生意给原告张海亭书写了一张60000元的欠条,后于2012年10月向张海亭清偿了22000元,下余38000元至今未予清偿。我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被告郝小彦在中国农业银行的36280元存款单予以冻结。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梁伟书写的欠条一张及证人梁五三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梁伟、郝小彦因生意周转借原告张海亭人民币60000元,至今尚下余38000元未予清偿,证据确凿,依法应该及时清偿。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郝小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海亭清偿债务38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张海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原告张海亭承担700元,被告梁伟、郝小彦共同承担1000元(张海亭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泽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郑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