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行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葛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沭行初字第0051号原告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海宁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旻昱,厂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苏州路。法定代表人胡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第三人葛青。原告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葛青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葛某某及第三人葛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根据第三人葛青的申请,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16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葛青为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工人,2012年9月15日7时许,葛青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中上班途中,途径沭城镇台州路与珠海路交叉路口处,与鲁DJ4**0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碰,葛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外伤性脾破裂。葛青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葛青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且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认定葛青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16号工伤认定书的证据有:1、【2013】12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2、工伤认定申请表;3、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113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三人受伤经过。4、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5、沭公交证字[2012]第901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6、医院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7、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详情单;8、对葛青、葛某某、程某、马某某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9、拟文稿纸;10、向葛青送达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11、向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的特快专递详情单;12、工伤认定书。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7时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于沭阳县台州路与珠海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沭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沭公交证字[2012]第901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即交警部门未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但被告却在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16号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是否是在上班途中无法确认,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事故责任,因此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1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构成工伤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沭公交证字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辩称:2012年9月15日7时许,葛青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中上班途中,途径沭城镇台州路与珠海路交叉路口处,与鲁DJ4**0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碰,葛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外伤性脾破裂。根据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沭公交证字[2012]第901992号,葛青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处理我县道路交通事故是县交警大队的法定职责。沭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是我局在工伤认定中确定事故责任的法定依据,我局根据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沭公交证字[2012]第901992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第三人葛青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对其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称我局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就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我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1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葛青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对沭公交证字[2012]第901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在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113号案件中,向仲裁庭提供了沭公交证字[2012]第90128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两份证明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以及作出事故证明的时间均相同,但沭公交证字[2012]第90128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结论是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与被告提供的沭公交证字[2012]第901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明显不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能够认定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出具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交警部门提供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在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113号案��中提供的沭公交证字[2012]第90128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被告对葛青、葛某某、程某、马某某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询问笔录制作程序违法。被告对葛青、葛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笔录内容”第2至3行仅能反映只有一名被告工作人员向被询问人出示证件,且被告工作人员并未要求葛某某、程某及马某某出示证据证明其身份,也未询问被询问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另外程某及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记录人是徐某,两份笔录均无调查人葛某某及王某某签名,足以证明两份笔录是徐某一人制作完成的。四份询问笔录无法反映被告有两名工作人员对被询问人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程序违法,且首部均没有制作询问笔录的具体时间,尾部也无法反映出该笔录是否交给被询问人核对记录内容是否属实。综上,对四��调查询问笔录不认可。对于拟文稿纸及对葛青的认定书送达回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伤认定书由被告制作无异议,但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且认定工伤程序存在违法情形,该份认定书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劳动仲裁与工伤认定性质不同,据被告了解,第三人向仲裁庭提供的沭公交证字[2012]第90128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处理交通事故时第三人与肇事方进行的协调。由于工伤认定必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所以第三人又再次要求交警部门出具能够证明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即沭公交证字[2012]第901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局按照此份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葛青、葛某某、程某、马某某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在形式上相对完整,均由被调查人在笔录中签字确认,且四被调查人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四份调查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质证认为笔录中记载只有一人出示证件,且笔录没有调查人签字确认,并不能因此推定笔录仅有一人完成,被告在调查过程中记录不完整没有对其记载内容造成实质性影响,该询问笔录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原告及被告分别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由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且在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上表述一致,原告提供沭公交证字[2012]第90128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作出一份证明,而被告提供的���公交证字[2012]第901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则载明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两份在结论上也不存在冲突,本院对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从交警部门查明的情况分析,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对方驾驶机动车左转向,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亦符合客观事实。沭公交证字[2012]第901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沭公交证字[2012]第90128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进一步认定。对于拟文稿纸及葛青的认定书送达回证,拟文稿纸记载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签发流程,送达回证上有第三人母亲的签字确认,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葛青为该公司工人。2013年4月16日,经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葛青与原告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5日07时06分,案外人刘某某驾驶鲁DJ4**0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台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海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葛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葛青受伤。事故发生后,葛青被送至沭阳县仁慈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外伤性脾破裂。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葛青向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2013年7月20日,被告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16号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葛青所受伤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沭阳人社局具有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葛青在2012年9月15日7时许从住在沭城镇花都锦城小区的家中赶往位于经济开发区的原告单位,在途经台州路与珠海路交叉路口处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合理的时间内经过合理的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原告否认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先后作出沭公交证字[2012]第901992号和沭公交证字[2012]第901283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两份在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上表述一致且结论并不冲突。被告根据沭公交证字[2012]第901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责任认定作出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16号工伤认定书,确认葛青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不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葛青为工伤,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16号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16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超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人民陪审员 徐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