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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张秀玲、山东寿光富源药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张秀玲,山东寿光富源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金利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刘凤英,女,1955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玲,女,1969年6月17日生。被告山东寿光富源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玲,总经理。被告山东寿光金利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张秀玲,董事长。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军,山东寿光富源药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凤英诉被告张秀玲、山东寿光富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山东寿光金利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张秀玲、富源药业公司、金利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英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张秀玲、富源药业公司和冯浩共同累计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共计8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张秀玲从来没有向原告借任何款项。被告富源药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富源药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已经清偿完毕。被告金利源公司辩称,从原告第一次起诉及原告立案时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复印件来看,没有金利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追加金利源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富源药业公司、金利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8日、同年12月15日、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200000元、87160元,约定月息3分。2012年3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加盖富源药业公司、金利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刘凤英,交款事由“转刘凤芝28万加(2011年12.7-2012年3月29日)息311640(金利源)转刘凤英20万加(2011年12月15日-2012年3月29日)息共221200加2012年3月29日打入冯金菊卡87160元(以上借款按月息3分),合计人民币620000元”。被告张秀玲及冯浩在该收款收据的右上角签字。同年9月25日,被告富源药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亦未支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被告富源药业公司提供的现金缴款单、记账凭证、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加盖被告富源药业公司、金利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中载明了本金、利息,并提供了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富源药业公司、金利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富源药业公司、金利源公司借款后未全额返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富源药业公司、金利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7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利息289251.6元,对于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富源药业公司、金利源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张秀玲系被告富源药业公司、金利源公司的股东,其虽在收款收据的右上角签字,但原告主张被告张秀玲是共同借款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表现形式,其要求被告张秀玲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源药业公司辩称,其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提供了原告于同年9月25日出具的“收回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收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富源药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该借款应予扣除,其余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利源公司辩称原告追加金利源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金利源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收款收据中亦载明“(金利源)”,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寿光富源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金利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凤英借款本金467160元;二、被告山东寿光富源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金利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凤英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9月25日,本金280000元、本金100000元、本金87160元分别自2011年12月7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凤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寿光富源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金利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效红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