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周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2005年1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会斌,男,1970年6月4日出生,系上诉人李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新莲,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系上诉人李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2007年6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马俊峰,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马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曹新爱,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马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某某,男,2006年9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保红,男,系原审被告周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韩燕霞,女,系原审被告周某某之母。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会斌、张新莲,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保红、韩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0日下午19时左右,马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在安阳县伦掌镇牛河村村外一堆白石灰旁玩耍,在玩耍过程中,李某某拿一根粘有石灰的木棍抡着玩致马某某左眼受伤。当晚未见明显异常,第二天即2012年5月11日到村门诊检查后,医生建议到安阳眼科医院检查治疗。李某某父亲李会斌即找了汽车,因自己无驾照,又找到周某某的父亲周保红开车,并让其大嫂杜某某陪同,共同送马某某及其父母到安阳市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并由杜某某支付加油费50元,医疗费900元,共计950元。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15日,马某某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角膜炎,左眼石灰烧伤。住院35天,花费2237.7元。马某某伤情由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该事故,马某某一方花费部分交通费。原审认为,马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共同玩耍过程中,李某某用木棍抡玩过程中致马某某左眼受伤存在过错,故马某某损失应由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李会斌、张新莲依法承担60%赔偿责任。马某某事发时不足五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马俊峰、曹新爱未尽到相应监护职责,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马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辩称事发时未在现场,并提供证人牛某某、韩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相互矛盾,马某某一方存有异议,无法采信。另外马某某提供的周某某的录音资料与法院依申请对秦倩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某将马某某左眼撞伤的侵权事实。马某某称李某某亲属杜某某替李某某交到医院900元,支付油费50元,李某某一方辩称好心借给马某某1000元现金,但无证据。根据庭审调查证实事发后李某某父亲李会斌找车,找司机情节及被告李某某亲属杜某某共同陪同原告及父母到医院治疗的情况,可认定李某某支付医疗费900元,油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法定监护人李会斌、张新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2237.7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32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23391.3元的60%即14034.78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李某某方已支付的950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马某某负担297元,由李某某负担253元。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马某某受伤不是李某某造成;马某某住院天数不是一审认定的35天,而是14天;原审伤残鉴定不应采信。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马某某受伤是由李某某造成,住院证出院时间打印错误,住院相关票据可以佐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共同玩耍过程中,李某某玩耍木棍时致马某某左眼受伤,其对该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因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故其法定监护人李会斌、张新莲依法对马某某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某某事发时不足五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马俊峰、曹新爱未尽到相应监护职责,对马某某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马某某受伤不是自己造成,但其提供的证人牛某某、韩某某在一审虽出庭作证,但证言之间有矛盾,不能证明马某某不是被李某某致伤。上诉人李某某认为马某某的住院天数是14天而非一审认定的35天,根据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其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的出院记录、医嘱单等可以充分证明马某某住院时间确为35天,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所依据的伤残鉴定,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原审伤残鉴定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亮代理审判员 苏 斐代理审判员 邢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