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召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小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2013)南召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娟,男,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晚,被告人王小娟事先“踩点”后,与张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乘王小娟、张某窜至南召县崔庄乡栗树底组杨涛大理石厂,将杨某停放在该厂内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8000元。后由张某将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销售给郭某某(已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娟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罪犯王某某、张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认证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小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王小娟本次犯罪系漏罪,应将漏罪所判刑罚与原判刑罚合并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刑初字第018号刑事判决,以王小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后,总和刑期二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志钦审判员 张长群审判员 郝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兴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