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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郝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超,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1998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14时许,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物美超市门前路边,被告人郝超与被害人李×及李×妻子刘×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其间,被告人郝超将被害人李×打伤,致李×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郝超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本案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郝超与被害人李×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郝超一次性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执行),被害人李×对郝超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郝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郝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郝超的供述,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超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郝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郝超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郝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孟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