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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初字第9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茉与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茉,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建生,何威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初字第9759号原告王茉,女,1987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银堂,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大街甲2号A1-4室。法定代表人申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亚静,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乙。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素敏,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陶忠德,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建生,男,1960年8月4日出生。被告何威,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杨建生、何威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必全,北京市成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茉与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东瑞公司)、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型动力公司)、杨建生、何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茉之委托代理人王银堂,被告小型动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素敏、陶忠德,被告杨建生、何威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必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发东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茉诉称:我于2007年7月20日与小型动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裕发东瑞公司与小型动力公司合作开发的×××2005号房屋一套,我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了15万元定金,同年7月30日交纳了剩余房款1399900元,同时于2007年8月1日办理了入住并居住至今。签订合同时裕发东瑞公司与小型动力公司承诺为我办理产权证,但至今未能办理。2010年9月8日,2005号房屋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我与小型动力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该房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我实际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我曾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案外人异议,但该院驳回了我的主张,并作出了(2013)二中执字第00537号《执行裁定书》,现我依法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2005号房屋(审理中,王茉纠正为北京市丰台区×××2005室,以下简称2005号房屋)解除查封,裕发东瑞公司、小型动力公司为我办理产权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裕发东瑞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小型动力公司辩称:认可王茉起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同意王茉的诉求。被告杨建生、何威辩称:1、我二人与裕发东瑞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执行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我二人的执行申请并查封了裕发东瑞公司名下的×××2005室房屋,但没有查封王茉主张的×××2005室房屋;2、王茉与小型动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交易、属于恶意串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合同无效;3、小型动力公司提供其与裕发东瑞公司之间的协议四份,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有权处分该房屋并收取房款。但该四份协议之间的真实性无法查证,退一步讲即便四份协议是真实的,其主张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本案中,王茉、小型动力公司在执行异议、诉讼、购房合同、收据等中,出现了多个房号,这些不同的房号是否是同一房屋,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5、小型动力公司以裕发东瑞公司的名义与王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因王茉与小型动力公司之间存在虚假交易,王茉主张签订了购房合同,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茉主张对×××2005号房屋解除查封,属于诉讼标的物错误,且王茉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杨建生、何威将裕发东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欠款3600万元及违约金180万元,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判决支持了杨建生、何威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小型动力公司将裕发东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包括2005号房屋在内的5套房屋归小型动力公司所有并协助其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后撤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依据生效判决,将包括2005号房屋在内的若干套登记在裕发东瑞公司名下的房屋查封。2012年3月,小型动力公司不服本院对2005号房屋的查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2005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并称该房屋已于2010年7月19日卖给了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二中执异字第0059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小型动力公司的异议申请。小型动力公司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对2005号房屋的查封,后撤诉。2013年1月,王茉以自己购买了2005号房屋、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了王茉的异议申请。为此王茉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王茉称其于2007年7月全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05号房屋并已入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为此,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收据二张(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的金额为150000元,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的金额为1399900元,该二张收据均加盖裕发东瑞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购房合同加盖了裕发东瑞公司的公章,用以证明其购买了讼争之房屋。3、×××业主公约、×××入住手册、物业收费协议、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物业费收据二张、供暖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实际购买并入住了讼争之房屋。小型动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合法传唤,裕发东瑞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杨建生、何威对于王茉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收据不能作为财务结算的凭证,应该以发票为准;合同没有编号、没有网签、没有具体的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等。对于证据3,称物业费、供暖费收据等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审理中,小型动力公司称其与裕发东瑞公司联合开发×××项目,双方约定2005号房屋归小型动力公司所有,并有权出售该房屋,后将该房屋出售给王茉并认可收取了王茉的全部购房款现金,因其无销售资质,所以出具的收据加盖的是裕发东瑞公司的财务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亦加盖的是裕发东瑞公司的公章。对此,小型动力公司提供部分证据:1、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小型动力公司与裕发东瑞公司存在联合开发×××项目的合作关系;2、小型动力公司与裕发东瑞公司于2002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小型动力公司有权利出售属于本公司的房屋,裕发东瑞公司有义务办理各种手续;3、小型动力公司与裕发东瑞公司于2005年7月8日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以及双方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小型动力公司与裕发东瑞公司向业主支付违约金,裕发东瑞公司作为补偿将2005号房屋转给小型动力公司;4、洋桥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补偿给小型动力公司的房屋与讼争房屋一致。王茉对于上述小型动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杨建生、何威对证据1、2、3均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证据4,以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理中,杨建生、何威为证明其有权利申请查封2005号房屋以及小型动力公司与王茉系恶意串通,王茉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198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裕发东瑞公司应给付杨建生、何威欠款及利息3780万元;2、本院(2009)二中执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9)二中执字第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用以证明查封2005号房屋的合法性;3、小型动力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的诉裕发东瑞公司所有权确认的民事起诉状、小型动力公司与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小型动力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等,用以证明小型动力公司曾对2005号房屋主张过权利,后又称该房屋卖给了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又称卖给了王茉,其表述相互冲突,前后矛盾。王茉、小型动力公司对杨建生、何威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针对证据3,小型动力公司解释,之所以以公司的名义去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是想先把房屋确权在自己公司名下,之后再变更到业主名下。至于与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则是权宜之计,实际上并没有转让,因为不敢跟王茉说房子有纠纷这个事,所以就想用这样一个转让协议来解除法院对房屋的查封。后来实在瞒不住了,才告诉王茉,于是王茉提起诉讼。审理中,王茉称交纳的购房款均为现金,且有100万元系向他人所借,现王茉除两张购房收据外,没有提供购房款发票,亦未提供诸如交纳相关税费、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的票据。小型动力公司账目中没有王茉交纳房款的记载,小型动力公司会计高增鑫称王茉所交纳的购房款均为现金,当时并没有入账,所收取的现金均被法定代表人拿走了。关于王茉交纳的物业费问题,王茉称最初交过两年,后因迟迟未办理房产证,故有几年没有交纳。本院经到王茉所属物业公司调查,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称王茉不欠物业费,但交费的原始账目因被水浸泡已被清理掉,现原始账目已找不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仅凭王茉现有证据能否解除对涉案2005号房屋的查封并且将房屋产权过户至王茉名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现登记在裕发东瑞公司名下,虽然小型动力公司称曾与裕发东瑞公司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小型动力公司所有,但由于裕发东瑞公司并未出庭应诉,上述说法未能得到裕发东瑞公司印证,且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所有权并未转移。裕发东瑞公司与杨建生、何威存在经济纠纷并经本院判决裕发东瑞公司给付杨建生、何威二人欠款及违约金共计3780万元,本院根据该生效判决将裕发东瑞公司名下的2005号房屋查封并无不当。现王茉以自己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购买了2005号房屋并已入住为由,要求法院解除查封,但经本院核查,王茉称购房款全部为现金,除了二张收据外,没有再提供通常情况下购买商品房需交纳的正常税款的证据。小型动力公司虽认可收到了王茉交纳的购房款并给王茉出具了加盖裕发东瑞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但该公司未能提供王茉交纳购房款原始的财务记账凭证;加之小型动力公司曾就2005号房屋主张过权利,在执行异议中又称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其对此进行了解释,但鉴于其言词反复,不足采信。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茉获得了2005号房屋的所有权,故其要求解除对2005号房屋的查封及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裕发东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人民陪审员  冀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