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2013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干选厂时欠李某乙和鲍某甲的运费。李某甲将干选厂废铁卖给耿某某,让李某乙和鲍某甲找收废铁的耿某某要钱。后鲍某甲给李某甲的母亲鲍某乙打电话说李某甲等人拿着铁棍子硬从耿某某那拿走了3200块钱。2013年6月19日12时许,鲍某乙联系李某甲和李某丙等人在峪耳崖镇大庙沟村五道窝铺庄头三岔口找到耿某某核实此事,当时鲍某甲和李某乙也赶到现场,鲍某乙和李某丙问耿某某是否有被李某甲等人抢钱的事,耿某某否认有抢钱的事情发生,李某甲便上前打了耿某某一个耳光,后李某甲又将鲍某甲、李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鲍某甲、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干选厂时欠被害人鲍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的运费。被告人李某甲打算将干选厂废铁卖给被害人耿某某,被害人鲍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舅舅)知道此事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要运费。2013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告知被害人鲍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废铁已卖,并让二被告人找被害人耿某某要钱。被害人李某乙和被害人鲍某甲找到被害人耿某某得知卖废铁的钱已经被被告人李某甲要走。2013年6月19日11时许被害人鲍某甲打电话告知鲍某乙(被告人李某甲母亲)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拿着铁棍子抢走被害人耿某某3200元。2013年6月19日12时许,鲍某乙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父亲)在峪耳崖镇大庙沟村五道窝铺庄头三岔口与被害人耿某某核实此事,此时被害人鲍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也赶到现场。鲍某乙和李某丙向被害人耿某某询问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是否有抢钱的事情,被害人耿某某否认有抢钱的事情发生。被告人李某甲上前打了被害人耿某某一个耳光,后又将被害人鲍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打伤。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耿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鲍某甲、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耿某某、被害人鲍某甲、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并赔偿了全部损失。被害人耿某某、被害人鲍某甲、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由来;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到案;4、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8日李某甲将干选厂废铁卖给了我。2013年6月19日上午李某甲给我打电话向我要收废铁的钱。当日我在五道窝铺庄头三岔口处遇见李某甲和几个不认识的人。李某甲对我说废铁不卖了让我拉回来,随后我就准备返回废品收购站。当我路过四道窝铺庄里时又遇见了李某甲并让我把卖废铁的3200元给了他。李某甲告诉我如果刚才把钱给他会被旁边的人拿走。当日中午12点多,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事情问我。当我走到五道窝铺庄头三岔口时看见李某甲和他的父母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子。李某甲的父母问我李某甲是不是抢了我的钱,我说没有。刚说完李某甲就用手扇了我右侧脸部一个嘴巴,当时我就感觉不清醒并用手捂着耳朵蹲在地上。等我清醒时看见我不认识的那两个小伙子也躺在了地上。李某甲来回打了躺在地上两个小伙子两、三遍,李某甲的父亲也用脚踹其中一个小伙子;5、被害人鲍某甲陈述证实,我是李某甲的亲舅舅。我和李某乙给李某甲的干选厂拉料,李某甲欠我俩一人四千元钱。2012年李某甲的干选厂要不干了,我给李某甲打电话要我和李某乙的运费。李某甲说等卖完废铁再把钱给我。2013年6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李某乙开车在四道窝铺庄里碰见李某甲,李某甲让我们找收废品的耿某某要钱。我们找到耿某某,耿某某说卖废铁的钱都给李某甲了,是李某甲带着三个人拿着铁棍子硬要去的。回家后我就给我姐姐鲍某乙打电话把这个事情告诉了她。吃完饭后,我和李某乙开车去上班,车上还有李某乙的媳妇温艳飞。当我们路过五道窝铺庄头时看见李某甲、李某丙、鲍某乙、两个小伙子和一个开车的男司机。我们下车跟李某甲要运费,李某甲不给。后来耿某某不知道什么时候到了,和李某丙说话,说完后李某甲就打了耿某某一个嘴巴。后来李某甲和李某丙把我和李某乙也打了。6、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我和鲍某甲给李某甲的干选厂拉料,李某甲欠我俩每人四千元运费。2012年李某甲的干选厂要不干了,鲍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给李某甲打电话着,李某甲说干选厂没挣着钱,八千元的运费就给四千,我同意了。2013年6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鲍某甲给李某甲打电话要运费,李某甲说废铁卖完了就给钱。随后我和鲍某甲下班后在四道窝铺庄里碰见李某甲,李某甲让我们和收废铁的耿某某要钱。随后我和鲍某甲在五道窝铺干尖子沟门看见了耿某某,耿某某说卖废铁的钱被李建军和三个人拿着三根钢管硬要去了。随后鲍某甲给李某甲打电话要钱就吵了起来。我和鲍某甲开车去上班,车上还有我媳妇温某某,当开车到五道窝铺庄头时,看见李某甲、李某丙、鲍某乙、两个二十来岁的小伙子和一个四十多岁的司机。我和鲍某甲也下车了,没和李某甲说话。过了两分钟,耿某某去了,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李某甲就打了耿某某一个嘴巴,当时耿某某就捂着耳朵蹲在地上了。后来李某丙和鲍某甲吵了起来,李某甲和李某丙把鲍某甲打了。我想上去拉架,李某甲、李某丙也把我打了。李某甲把温某某推到道边坎棱子下边了7、证人鲍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19日中午11点左右,我弟弟鲍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李某甲和三个人拿着铁棍子抢了收废品的3200元。我打电话问李某甲,李某甲说没这回事。随后我、李某丙、李某甲找收废品的核实此事。我们问收废品的,收废品的也说没有这件事。这时鲍某甲和胡力(李某乙)也在道边上站着呢。李某甲急了就开始骂,鲍某甲就和李某甲对骂。随后鲍某甲和胡力(李某乙)把李某甲按侧倒在地上了,李某丙看见了就上去帮忙,随后就打起来了。打了一会鲍某甲和胡力先后躺在地上;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6月19日中午11点多,我媳妇鲍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鲍某甲打电话告诉她李某甲上午拿着铁棍子把一个收废品的抢了,抢了3200元。我给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说没有这件事。后来我、鲍某乙、李某甲找收废品的耿某某核实此事,耿某某说没有。随后李某甲和鲍某甲吵起来了,没一会就看见鲍某甲、李某乙和李某甲打起来了。我看见了就上去帮忙,过一会鲍某甲和李某乙就分别躺地上了;9、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甲沙场的工人,李某甲让我和王某某送他去峪耳崖大庙村,同车前去的还有张浩。李某甲说鲍某甲打电话说他抢了收废品的钱要去找收废品的问清楚。到了大庙村一个庄头三岔口位置,李某甲的父母都在场。李某甲父母询问收废品的是否有此事,收废品的说没有。收废品的刚说完话李某甲就扇了他一个嘴巴,当时收废品的就用手捂着脸蹲在地上了。随后李某甲就和一个皮肤黑的人吵起来了,一个皮肤白的也上前去了,李某甲的父亲也去了,四个人就打起来了;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看见李某甲和李某甲的父亲和另外两个人打架;11、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9日上午,我、耿晓东一辆车,耿某某、曹力一辆车在五道窝铺庄头三岔口遇见李某甲,李某甲对耿某某说不卖给他废铁了,要把废铁拉回来。随后李某甲就走了,耿某某、曹力也开车走了,我们就开车在后边追。当行至四道窝铺庄头我们听见李某甲按车喇叭。我们就把车停住了,耿某某就下车了。随后耿某某和李某甲说了什么,耿某某就把钱给李某甲了。耿某某走到我们车前说给了李某甲3200元卖废铁的钱;12、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9日下午1点左右,我丈夫李某乙开着车拉着我、鲍某甲去峪耳崖。当我们走到大庙沟五道窝铺庄头时,看见李某甲、李某丙、鲍某乙、还有两个小伙子和一个四十来岁的男司机。李某乙让我回家拿东西,过了五分钟后我回来,看见李某乙、鲍某甲躺在地上,我想上去拉架,结果被李某甲搡倒了;13、证人耿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杨某证言证实,耿某某自愿将3200元交予李某甲;1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6月18日耿某某在其干选厂拉了三千多斤铁。2013年6月19日我给耿某某打电话让他把卖铁钱给我,我在五道窝铺庄头三岔口等耿某某。这时李某乙的媳妇和鲍某甲的媳妇也在五道窝铺庄头三岔口。我欠李某乙和鲍某甲钱,我怕他们和我要钱耿某某来了我就和他说我走了。我开车开到四道窝铺庄里道边上时给耿某某打电话,让他把钱给我送出来,耿某某把车开到我跟前给了我3200元。当日中午我妈给我打了电话说鲍某甲告诉她我拿着铁棍子从耿某某手里抢了3200元。随后我和我父母准备找耿某某核实。和耿某某见面后,耿某某说没有这件事,我就上前打了耿某某一个嘴巴。随后我就问鲍某甲是怎么回事,鲍某甲没说话,我就用拳头怼了他肩膀一拳,随后我就和鲍某甲打起来了。这时李某乙就往我跟前够,用拳头怼我,我就打李某乙。李某丙见我和李某乙打起来了,就帮忙,随后四人就打起来了。过一会,鲍某甲就躺倒地上了,李某乙也躺倒地上了。李某乙媳妇过来拽我也被我甩到一边地上了。15、(宽)公(物)鉴(伤检)字(2013)09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宽)公(物)鉴(伤检)字(2013)09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耿某某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鲍某甲、被害人李某乙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耿某某、被害人鲍某甲、被害人李某乙全部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本案是由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耿某某、被害人鲍某甲、被害人李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关 峰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