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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李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7年8月18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2月18日生育长女李仔格,2010年10月5日生育长子李仔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纷争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多次提出离婚,经家庭调解继续维持。2013年9月5日,长子因误服降压药抢救无效死亡,使夫妻感情更无法维持下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李仔格”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所说的债务我不知情,婚后原、被告因购买房产贷款20万,后来房子卖了,20万信用社的贷款应该还清了。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7年8月18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2月18日生育长女李仔格,2010年10月5日生育长子李仔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的长子李仔龙因误服降压药抢救无效死亡,双方争吵加剧。原告婚前财产包括:床一张、豪爵摩托车一辆、全有家私沙发一套、衣橱一套;被告婚前财产包括: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稻田牌立式空调一台、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个、联想笔记本一台、组装电脑机一台。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手机店一家(店内财产价值1.5万元)。因原、被告之子李仔龙的死亡得到的赔偿金13万元,另外2万是原告之父声明赠与原、被告的,原告之父以被告张某的名义将15万元存于苍山县鼎嘉投资有限公司。夫妻共同债务:向苍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万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利息6200元;借原告哥哥李亚鲁1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借据、借款合同等材料为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其父母房子使用权归原告,并且父母退休可以照看孩子,但是原告作为一名司机,自己照顾孩子的时间有限,平时接送孩子上学的是被告,从孩子的性别、生理及心理健康方面考虑,李仔格跟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女李仔格由被告张某抚养。由于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手机店,由于房屋是原告父亲的,由原告经营更为合适,依法判令原告经营手机店。手机店内物品的价值1.5万元双方没有异议,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支付被告7500元。在夫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在苍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6万元及利息6200元,考虑到原告李某是借款人,还款比较方便,由原告偿还,借原告哥哥李亚鲁的10000元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共同存于苍山县鼎嘉投资有限公司的存款15万元,其中共同债务76200元由原告承担,应从15万元中预留76200元给原告。尚剩73800元共同存款,原、被告平分,分别应得36900元。由于原告需支付被告7500元,被告应得的存款是44400元。原告应得存款105600元。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李仔格由被告张某抚养,并且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婚前财产:床一张、豪爵摩托车一辆、全有家私沙发一套、衣橱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稻田牌立式空调一台、电冰箱一个、组装电脑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联想笔记本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五、夫妻共同经营的手机店由原告李某经营。六、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欠款60000元及利息6200元、借李亚鲁的10000元由原告李某偿还。七、夫妻共同存于苍山县鼎嘉投资有限公司的15万元,105600元归原告李某所有,44400元归被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