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5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韩涛与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132号原告韩涛,居民。被告魏东,居民。原告韩涛与被告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涛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魏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3年9月1日还,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魏东向原告韩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韩涛现���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注:于2013年9月1日内还清,如不还清魏东愿付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魏东在借款人处署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韩涛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魏东人民币30000元。该款被告魏东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韩涛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东向原告韩涛借款30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韩涛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魏东应当如约偿还借款,久拖不还,有悖于诚信原则,故对原告韩涛要求被告魏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涛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魏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东负担(原告韩涛已预交,被告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韩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