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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7月5日双方到茶山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相识时被告住在信宜市化工总厂,婚后原、被告到广州打工,共同居住生活。在广州生活期间,被告晚上经常以外出搭客为借口,在外搞婚外情。后经进一步了解,被告已离过两次婚。原、被告于2006年4月6日生育婚生男孩张某乙,后发现被告与她人于2003年生育有一男孩某甲,此男孩是被告挂原告名字与其他女人所生,即出生时以原告的名字为其母亲。因为被告在外已有意中人,故被告在2007年至2009年间会叫原告走人,最后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晚回来一下,天未亮就走了。至今未回,现在原告不知道被告在何处,双方自2009年5月以来一直无联系,现被告只好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虽然生育了儿子,但被告一直在外搞婚外情,从不履行做丈夫的义务,双方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9年以来一直分居至今,时间已长达5年之久,被告走后,原告四处打听被告的下落,一直寻找无果。目前,夫妻名义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和好无望,为了解决双方的痛苦,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作为儿子的抚养费。被告杨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7月5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茶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外出广州打工,并租房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提供的《育龄信息卡》载明:女张某某,男杨某某;现家庭子女状况:子女姓名:某甲、性别:男、出生日期:2003年4月11日、政策属性:政策内、统计孩次:一孩;子女姓名:张某乙、性别:男、出生日期:2006年4月6日、政策属性:政策外、统计孩次:二孩。原告称张某乙是其与被告所生育,某甲是被告与他人生育。经本院到信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查询被告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6602160010)的户籍登记,被告杨某某于1991年1月11日生育女儿杨瑜虹。2006年生育儿子张某乙后,原告带儿子张某乙在广州打工生活,被告离开广州到其他地方打工,时而到广州与原告及儿子张某乙一起生活。2009年4月16日晚,原、被告因儿子张某乙入户读书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于次日凌晨便离开原告外出。被告外出后,原告经多方寻找被告,但没有被告消息,至今双方没有联系。婚生儿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在广州生活。2013年8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名义名存实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等司法文书。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到庭应诉答辩。庭审中,原告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儿子某甲是被告挂原告名字与她人所生,不是原告所生,是原告在办理婚生儿子张某乙入户相关手续时,才发现某甲登记在原、被告的育龄信息卡里,其从未见过某甲,也不知某甲的任何情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儿子,但由于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以至被告在2009年4月因儿子张某乙入户读书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外出,杳无音讯。原告经找寻无果,致使夫妻分居生活4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也无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进行单方调解,但原告认为被告已离家外出4年多,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不愿再等待被告。综上所述,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杨某某于1991年1月11日生育女儿杨瑜虹,现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儿子某甲不是其所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儿子某甲及被告杨某某均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也无法找寻,因此,儿子某甲应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儿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在广州生活,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为了保障小孩的权益、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且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儿子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50元均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燕代理审判员  陈雪如代理审判员  欧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江熙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