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干强诉被告林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干强,林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刘干强,男,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林振良,男,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刘干强诉被告林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干强诉称:被告林振良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被告应于2013年4月8日偿还及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振良未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振良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执存。借据内容为:“现借到刘干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04月08日还清。借款人:林振良2013年01月08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振良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刘干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干强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林振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2013年4月8日)后,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8日,原告自愿要求利息的起算点为2013年6月8日,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林振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振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干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林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滢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