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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23时许,被害人雷某乙在临桂县临桂镇鲁山工业园鲁兴路天药业后门对面的一家饮食店内玩游戏机时,被告人陈某在一旁不断指点,引起被害人雷某乙对被告人陈某不满,骂了陈某,两人便扭打起来,被告人陈某用手击打被害人雷某乙的面部,造成被害人雷某乙牙齿上颌右2、下颌左1、右1齿折断、下颌右2齿松动。经法医鉴定,雷某乙口腔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三万二千元给被害人雷某乙,被害人雷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雷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雷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雷某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