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增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李增永,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梁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增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承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5月29日,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081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方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责任免除、双方权利义务等确定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有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有修理费发票以及修理费明细予以证实,车辆损失不应当超过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的支出应该符合相应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以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有两份机动车商业险,该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66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止。2012年5月29日7时20分,刘长利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02KM+784M处时,撞于前方同向因堵车在行车道内停放的董艳辉驾驶的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车后,又与在超车道内停放的韦建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刘长利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24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出具(2012)第0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利承担此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建承担次要责任,董艳辉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对原告保险车辆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损失评估,该车辆车损被评估为881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鲁Q×××××(鲁Q×××××挂)和三者车辆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支出施救费15000元和50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108100元。同时查明,刘长利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在庭审中,被告要求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来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以及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理赔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车辆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当地的保险公司核损的。其核损的数额,本院应予采信。对于保险车辆的施救费15000元和三者车辆的施救费50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来进行赔偿的请求,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追偿权。故对被告在庭审中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李增永车辆损失88100元、保险车辆施救费150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5000元,共计10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吕胜锦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