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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陈样财与刘美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样财,刘美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陈样财,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江县三阳乡。委托代理人刘大好,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碧霞,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美玲,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三阳乡。委托代理人黄忠,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平江县安定镇。原告陈样财与刘美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祖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在广东打工与被告相识后同居,同居不久双方就因争吵而分手。后因2004年11月27日(农历)被告生育儿子取名陈杰文,原告才于2007年2月5日与被告进行结婚登记。同月按农村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分别在外打工,而被告性格不但没有发生原告所预期的改善,原、被告在一起时只要一言不合就会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9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后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辩称:2003年被告与原告在广州开始同居后,2004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杰文,2007年2月5日才领结婚证。因此婚姻基础很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开饭店,被告到场;原告说去广州打工,被告陪同;原告说要去海南打工,被告随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1月27日生育共同之子取名陈杰文,2007年2月5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事后都能自行和好。近几年被告单独在外打工,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子女关心不够,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并生育了共同子女,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和理解,双方产生矛盾,并导致夫妻分居生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相互体谅和包容,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矛盾是可消除的,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样财与被告刘美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祖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